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2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251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許秉程 被告 王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壹仟肆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9萬5740元,及自民國9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52%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嗣於103年9月24日具狀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100萬1403元,及自90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52%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核其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 王文正 於85年9月11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53萬元,約定自85年9月11日起至105年
9月11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依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王文正繳納利息至90年9月19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總計尚欠100萬1403元及自90年9月20日起按週年利率9.52%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未給付,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㈠求為判命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又按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74
0條、第74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王文正向其借取上開金額,並自90年9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而視為全部到期,計仍欠有本金100萬1403元及利息、違約金,被告為王文正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192號卷第7至11頁、本院卷第18至2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既為王文正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揭說明,自應與王文正負連帶清償責任。
六、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判令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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