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4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48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王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8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王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王興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林王興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3年1月13日)前所為,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與數罪併罰之要件尚無不合。另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於同年6月29日因易服社會勞動而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仍得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佳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附表受刑人林王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10月22日│102年7月20日│││││├───────┼─────────┼─────────┤│偵查機關│士林地檢102年度速│士林地檢103年度撤││年度案號│偵字第1499號│緩偵字第50號│├───┬───┼─────────┼─────────┤││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士交簡字第│103年度士交簡字第││事實審││981號│738號││├───┼─────────┼─────────┤││判決│102年11月28日│103年5月30日│││日期│││├───┼───┼─────────┼─────────┤││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士交簡字第│103年度士交簡字第││││981號│738號││判決├───┼─────────┼─────────┤││判決確│103年1月13日│103年6月30日│││定日期│││├───┴───┼─────────┼─────────┤│備註│士林地檢103年度執│士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801號(已執行│字第4000號│││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