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8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8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888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即PHA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越南國籍人民,原告係中華民國人民,是兩造婚姻效力之準據法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越南國籍人民,兩造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結婚,嗣被告亦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初兩造夫妻感情尚稱融洽,詎自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起,被告即返回越南,迄今均未返家,期間原告及親友雖屢勸其返家,然被告仍拒絕來臺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是被告所為,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乙份(皆正本)及結婚證書影本乙份為證,並經本院函請外交部條約法律司代為囑託送達訴訟文書予被告,亦經回覆以:被告因查無此地址而遭退件,無法送達被告等情,此亦有該法律司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條二字第0九四0二二一一七二0號函文暨檢還原件,在卷可憑。復本院依原告聲請准對被告公示送達,被告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是依上開證據足認被告已長期未與原告共同生活,又未能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亦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本於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三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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