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1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183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勳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46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明勳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明勳與告訴人 林金猜 因寺廟管理職之交接一事而有口角爭執,不思理性溝通,口出恫赫言詞,致告訴人心生恐懼之程度,所為顯有不該;;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服務業,收入小康,已婚,育有3名子女之生活及家庭狀況,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於偵查階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撤回告訴,有嘉義縣民雄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7至18頁),與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責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因過失傷害、公共危險等案件,各經本院以90年度交易字第29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2年度交上訴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確定,嗣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2年度聲字第22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2年12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後即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犯後已坦白承認,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不再追究被告責任,堪信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斟酌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且促其提升法紀觀念,切勿因一時衝動再觸法網,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小時之義務勞務(向何單位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機構、團體之需求指定),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4467號被告吳明勳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居嘉義縣○○鄉○○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勳於民國105年1月18日下午3時許,在 陳清方 所經營位於嘉義縣○○鄉○○村○○路○段000號之4「馨芳茶行」店內,為該村福德宮常務監事、主委印信交接之事,與林金猜發生口角衝突,詎吳明勳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在「馨芳茶行」店內,以台語「要打妳」、「要對妳潑糞、給妳好看」等語,恫嚇林金猜,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林金猜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金猜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明勳之供述│被告否認恐嚇犯行│├──┼───────────┼────────────┤│2│告訴人林金猜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陳清方、 李發利 於警│同上│││詢及偵訊中之具結證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檢察官陳靜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書記官姜大偉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