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丁○○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七六、三六三八號)及移送併辦(同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一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丁○○、乙○○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緩刑叁年。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六月、四月,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十月,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與丁○○、乙○○二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凌晨四時許,三人結夥一同至高雄縣○○鄉○○村○○街○○○號甲○○所經營之具格企業有限公司工廠(為丙○○之前任職之公司),由乙○○在外負責把風,丙○○、 魏啟 二人則利用該工廠後方窗戶通風口處之洞隙,踰越該安全設備進入工廠內,竊取該公司所生產之高爾夫水晶推桿三十三支、球桿半成品(不含球頭)九十四支、球桿水晶配件十支、訓練桿一支、鐵桿一支、球頭三個等球具成品、半成品。丙○○並在丁○○、乙○○二人均不知情之下,另行竊走該公司營業所得面額新台幣(下同)一萬七千元支票一紙(票號TRB0000000,付款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大發分行、發票人 陳振源 )。隨後由丙○○、丁○○將前揭高爾夫球具分批藏放各自住處。嗣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凌晨一時十分許,丙○○與丁○○駕車載運部分球具前往高雄市○○區○○街○○○號 張祐慶 店內兜售之際,適遇警員到場調查毒品案件而同遭查獲,並先後在丁○○車上及二人住處內分別起出上開數量之高爾夫球具成品、半成品。另丙○○所竊得之前揭支票,嗣經其委由不支情之兄 彭新田 提示兌現後亦陸續遭查出。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乙○○二人嗣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另被告丙○○雖亦坦承本身竊取上開高爾夫球具及支票之事,惟否認與被告丁○○、陳昭文二人共犯,陳稱僅其一人進入行竊云云。然查,
(一)本案係警員前往高雄市○○區○○街○○○號張祐慶店內調查毒品案件,適遇被告丙○○、丁○○二人駕車載運告訴人工廠失竊之高爾夫球具成品至該處向張祐慶兜售,始同遭查獲,並在二人共乘之汽車(該車為丁○○所有)後置物箱內及該二人住處分別查獲部分之高爾夫球具成品、半成品等事實,為被告丙○○、丁○○坦承在卷,並查扣贓物所在之照片、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於警訊卷可稽。又起獲之高爾夫球具成品、半成品,係被告三人於右時地共同謀議行竊,由被告乙○○在外負責把風,被告丙○○、魏啟二人則利用該工廠後方窗戶通風口處之洞隙進入工廠竊得之物等情節,亦據被告丁○○、乙○○於本院供陳在卷,核與另一被告丙○○自承係利用窗戶通風口之洞隙進入工廠行竊一情相合,且有現場之通風口照片附於警訊卷可稽,另由被告丁○○參與保管部分球具並與丙○○一同出面銷贓之情事,上開高爾夫球具成品、半成品,應為被告三人共同謀議所竊得之事實,已堪確認。被告丙○○嗣後到案於本院陳稱係其一人所為等詞,應係刻意迴避丁○○、乙○○二人共犯之細節,此部分所言應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告訴人出具贓物認領收據在卷供參,被告三人共同竊取告訴人公司生產之高爾夫球具成品、半成品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次查被告丙○○除與被告丁○○、乙○○共同謀議之前述高爾夫球具成品、半成品外,其於當次竊盜行為實施之際,亦同時自告訴人公司竊走面額一萬七千元支票一紙(票號TRB0000000,付款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大發分行、發票人陳振源),此部分事實,亦據其於本院坦承在案,而由告訴人陳稱該紙支票係其公司營業所得客票,公司遭竊當時確係放在工廠辦公室等語,及被告丙○○於行竊翌日(三十日)即將該紙支票委由其兄彭新田以郵局帳戶提示兌現之事實,亦經彭新田於警訊陳明,並有登載該筆票款付款交易紀錄之彭新田郵局儲金簿影本在卷可佐,足認該紙支票亦係被告丙○○實施該次竊盜犯行所得之物,應屬無誤。再由被告三人均稱其等係因被告丙○○受雇告訴人公司期間之傭金糾葛,故而共同起意竊取告訴人公司生產之高爾夫球具變賣報復等語,且丁○○、乙○○二人均稱其等對於丙○○當日另竊得該紙支票並於翌日交由其兄提示付款之事均不知情,被告丙○○亦坦承未告知丁○○、乙○○二人竊得該張支票等情節,堪認被告三人原議定之犯意聯絡僅欲竊取高爾夫球具製品,被告丙○○另竊取該紙支票應係臨時出自其個人己意所為,已逾越三人犯意聯絡範圍,故此部分竊行,應由被告丙○○自負其責,被告丁○○、乙○○無庸共負罪責,已然明確。併此敘明。
二、查窗戶通風口,除具調節室內空氣功能外,同時亦兼具有防閑作用,應屬安全設備之一,故被告三人共同基於竊取犯意聯絡,由被告乙○○在外把風,丙○○、丁○○二人則利用告訴人工廠窗戶通風口處之洞隙,踰越該安全設備進入工廠竊得高爾夫球具成品、半成品,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人起訴法條雖漏未論列同條項第二款,惟起訴事實已敘明,本院自得一併論科。被告三人就上開犯行(即竊取高爾夫球具部分),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雖自行另竊得告訴人公司營業所得支票一張,惟既同屬當次竊盜行為所得之物,其竊盜犯行應屬單一,故僅論以一個竊盜罪。再查,被告丙○○前於
八十、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六月、四月,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十月,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等前科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三人共同竊取告訴人公司生產之球具擬以變賣求財,品行顯有瑕疵,投機之心亦不足取,惟事後均各自坦承犯行,並有悔意,行竊後二日即遭查獲,尚未銷贓得財,告訴人已取回全部失物,並表示無追究之意,及被告三人各自參與實施之犯罪情節,被告丙○○趁機另竊得支票,暨被告丁○○、乙○○二人前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丙○○則有前述毒品犯罪前科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三人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丁○○、乙○○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刑案紀錄表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該二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就被告丁○○、乙○○二人均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三、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移送併辦部分(即九十一年偵字第五一二九號),即為前述被告丙○○另行竊得上開支票部分,既為被告丙○○所為之同一竊盜犯罪事實所得財物,本院自當應一併審酌,又該支票係被告丙○○一人所為,已如前述,故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乙○○就此部分竊行亦為共犯一節,應非事實,本應對被告乙○○另為無罪諭知,惟併案意旨認與前揭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庭
法官陳淑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朝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