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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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3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孫隆賢 律師被上訴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係以:原審在沒有主債務契約之前提下,逕認上訴人應依系爭保證契約約定之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範圍內負保證責任,已屬違法;況主債務人即第一審共同被告曜安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曜安公司)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清償借款之數額已滿五百萬元,其後曜安公司之借款,即非伊保證之範圍,原審仍認伊應負保證責任,亦有未合。又原審認伊為保證人,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規定於法更屬有違云云,為其論據。惟查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依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系爭保證書契約約定:「上訴人願保證凡曜安公司於現在及將來對貴行(被上訴人)所負之借款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五百萬元整為限,願與其餘債務人連帶負全部給付責任。」之內容以觀,此種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九四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系爭保證契約既屬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保證,上訴人又未終止該保證契約,則被上訴人就主債務人曜安公司所借現尚未清償之二百二十六萬二千二百零一元本息、違約金,訴請上訴人負連帶保證責任,自屬於法有據。此與一般保證係就主債務人之特定債務為保證,於該特定債務消滅時,保證契約即歸消滅者不同。再者,銀行與連帶保證人間所訂立之保證契約,乃保證人擔保借款人對銀行債務之清償責任,銀行對保證人並不負擔任何對價,保證人亦無從因保證契約自銀行獲取報償,其性質非屬消費之法律關係,當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朱建男法官蘇達志法官沈方維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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