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埔簡字第58號
原 告 詹梅英
訴訟代理人 張英一 律師
複代理人 謝宏偉 律師
被 告 曾茂枝
特別代理人 曾勝國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103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
如附圖南投縣○里地○○○○○地○○○○○○號A所示鐵皮建
物(面積六四平方公尺)、B所示磚造建物(面積四五平方公尺
)、C所示浴室(面積十一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
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
起訴聲明:被告 曾勝介 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詳卷內第8頁)編號A部分面積約
58.17平方公尺(以實測面積為準)、B部分面積約34.48
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約10平方公尺(以實測面積為準)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嗣於103年3月6日追加曾茂枝為共同被告,變更聲明
為:被告曾勝介、曾茂枝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鐵皮
建物(面積64平方公尺)、B所示磚造建物(面積45平方公
尺)、C所示浴室(面積11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復於10
3年6月16日聲請撤回被告曾勝介之訴訟,核其訴之變更,
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曾茂枝經通知於民國103年6月16日由其家屬偕同
到庭,經詢問均無知覺理會,無法為訴訟行為,為無訴訟能
力人,爰依原告之聲請,當庭選任曾茂枝之子曾勝國為原告
對被告曾茂枝提起本件拆屋還地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經曾勝
國及原告當庭同意,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曾泳曜 、 曾順吉 所共有坐落於
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原告之應有部分
4分之2、其餘二人各4分之1),被告曾茂枝未經原告等
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於原告等人共有之上開土地上擅自搭建
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A所示鐵皮建物(面積64平方公尺)
、B所示磚造建物(面積45平方公尺)、C所示浴室(面積
11平方公尺),而無權占用原告等人共有之土地,爰依民法
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等人共有之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係被告曾
茂枝所建,為其所有,原告有口頭同意被告曾茂枝興建,原
告如要求被告拆除,應補償被告之損失。對鈞院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及埔里地政事務所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均無意見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為原告與
訴外人曾泳曜、曾順吉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4分之2
,其餘二人則各為4分之1。
(二)本院於103年4月17日履勘現場並囑託南投縣地政事務所
測量,被告曾茂枝於原告等人共有之上開土地上搭建如附
圖土地複丈成果圖A所示鐵皮建物(面積64平方公尺)、
B所示磚造建物(面積45平方公尺)、C所示浴室(面積
11平方公尺)。
(三)被告曾茂枝經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為神
經、口障礙、肢體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對本院詢
問無法知覺理會,現住於療養院。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複
丈圖等為證,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
審究之爭點在於:被告占用原告等人共有之系爭土地,有無
合法權源?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有無理
由?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其與訴外人曾泳曜、曾順吉所共有
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之土地等語,被告則予否
認,辯稱:原告有口頭同意其興建系爭地上物等語,然為
原告所否認,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曾經
原告口頭同意興建地上物之有利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乃
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之,且系爭土地係原告與曾泳曜、曾順
吉所共有,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6頁至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民法第819條
第2項規定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
人全體之同意。則客觀上原告自無可能單獨口頭同意被告
曾茂枝興建系爭地上物,是被告所辯,並未能舉證證明,
自不足採信。
2、本件經本院於103年4月17日勘驗現場及會同南投縣埔里
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被告曾茂枝於原告等人共有之上開
土地上搭建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A所示鐵皮建物(面積
64平方公尺)、B所示磚造建物(面積45平方公尺)、C
所示浴室(面積11平方公尺),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
片及埔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6頁至4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復未能舉證證
明其占有原告等人共有之土地有何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
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其與曾泳曜、曾順吉所
共有之系爭土地,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
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前段
、中段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占用原告等人所共
有如附圖所示之上開土地,且其占用並無法律上權源,則
原告本於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
○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
示鐵皮建物(面積64平方公尺)、B所示磚造建物(面積
45平方公尺)、C所示浴室(面積11平方公尺)拆除,並
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
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書記官王聖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