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3年度六簡字第161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六簡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所
為之判決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正本主文欄第一行關於「林瑞麟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執
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更正為「林瑞麟犯妨害醫事人
員執行執行醫療業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漏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
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
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件原判決之正本雖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然業於判決之
論罪科刑欄載明本案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是原判決之正
本顯係漏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揆諸首揭規定
及解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補充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書記官李懿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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