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3年度埔小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埔小字第73號
原   告  木生 水電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董木生
訴訟代理人  董建宏
被   告  陳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本院於103年7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伍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攬被告水電裝修工程,因雙方就安裝
之貨品品質及費用發生爭執,被告向南投縣政府申訴,經南
投縣政府消保官於103年4月22日協調達成和解,⑴兩造同
意由申請人(即被告,下同)於103年4月30日前購買相同
廠牌、規格、尺寸之備料返還原告(詳如卷內消費爭議和解
書附件),如未依期限履行則依估價單所載金額付款。⑵另
申請人當場支付已施工之工資新臺幣(下同)9,850元(三
月追加熱水器工資1,500元*2由申請人自行修繕,及尺寸不
符安裝洗面盆、馬桶一套工資650元*2不計入)。⑶雙方其
餘民、刑事請求權均拋棄。雖被告於103年4月30日晚間8
時欲返還上開備料,然僅其中3項符合雙方之約定規格,原
告拒絕收受其他不符規格之備料,被告卻將全部備料載回,
而未依約給付原告,原告於同年5月2日下午,向被告請求
給付全部之價金,被告仍拒絕給付,於103年6月21日至被
告家中與被告核對點收材料,被告也拒絕原告點收,且不願
與原告和解。爰依和解契約,提起本件,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5,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已103年4月30日照和解契約履行,但原告不
願意收下,說時間已超過,伊有說其餘願意給付現金,但原
告拒絕。在消保官協調時,伊有同意要付現金,但原告只要
材料,消保官也有提醒要註明品牌規格等,但原告說他沒義
務告知,伊願意和解,但原告堅持要告。原告所寫的規格品
牌清單,係事後所寫,被告不能接受,被告並非經營水電行
,對產品並不很清楚,伊去大賣場買的貨品,商品編號都一
樣,原告卻說不符合,伊有要與原告當場現金和解,但原告
也不同意,原告說他沒有義務告知詳細規格。原告所寫的存
證信函,伊有去材料行買,材料行也有要原告確認型號,但
龍頭部分伊沒有購買符合原告要求的材料,其他電鍋、開關
、面板原告給的型號,與清單之型號也不相合,原告是故意
刁難被告,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承攬被告水電裝修工程,因雙方就安裝之貨品品質及
費用發生爭執,被告向南投縣政府申訴,經南投縣政府消
保官於103年4月22日協調達成和解,和解內容詳如卷附
消費爭議和解書。
(二)原告於103年6月21日至被告家中核對點收依和解書約定
之應給付物,被告未交付原告核對點收,迄今仍未依約給
付原告。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消費爭議和解書、南投縣政
府函、開會通知單等件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
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之爭點在於:被告是否已遲延給付?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價金35,59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原告主張兩造已於103年4月22日成立和解契約,惟被告
並未依約履行交付約定之材料,已遲延給付,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給付價金等情,已據原告提出消費爭議和解書、南
投縣政府函、開會通知單為證,被告則予否認,辯稱:伊
已於103年4月30日依約給付,但原告以不符規格拒收,
且原告事後所提品牌規格清單,係事後所寫,伊不接受,
原告係故意刁難等語,經查:
1、按種類之債之給付物,雖以種類指示,其數量則必須確定
或可得確定。除應確定數量外並應確定品質,如不能定其
品質時,依民法第200條第1項規定,給付物僅以種類指
示者,依法律行為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不能確定其品
質時,債務人應給以中等品質之物。本件兩造間因水電裝
修之債務糾紛,經南投縣政府消保官調解結果,雙方成立
和解,其和解內容為⑴兩造同意由申請人於103年4月30
日前購買相同廠牌、規格、尺寸之備料返還原告,如未依
期限履行則依估價單所載金額付款。⑵另申請人當場支付
已施工之工資新臺幣9,850元(三月追加熱水器工資1,50
0元*2由申請人自行修繕,及尺寸不符安裝洗面盆、馬桶
一套工資650元*2不計入)。⑶雙方其餘民、刑事請求權
均拋棄。有原告所提消費爭議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2、復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
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
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7條定有明文。是兩造於上開和解契約成立後,
被告即應依和解契約之約定負擔履行義務。本件兩造消費
爭議和解書就被告應返還之水電材料之品名、品牌、數量
、單位,均已詳載,其給付種類即已確定,被告應依此確
定之種類品名、品牌、數量而為給付,僅接地端子5P、電
燈座(樓梯平台)、浴室壁燈、鐵箱蓋、防臭蓋片、2\"地
板片四角、圓地板之部分,未寫明品牌,此部分揆諸上開
法律規定,自仍應符合中等品質之要求以返還原告。雖被
告辯稱其已於103年4月30日依和解契約欲交付原告,而
遭原告以品質不符為由,拒絕受領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
,姑不論被告是否以兩造和解書約定之品質提出給付,惟
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時,清償人得依提存方法以免除其債務
。(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670號判例參照)。又按債務人
之給付兼須債權人之行為而不行為,債權人即係受領遲延
,而債權人受領遲延,僅為權利之不行使,依民法第二百
三十七條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遲延後,祇就故意或重大
過失負其責任。債務之履行需經債權人協力始得完成者,
因債權人未為協力或積極干預,致債務人之履行受妨礙,
債權人固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任(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以下
債務人責任減輕之規定),但其債務並不因而消滅,且債
權人於受領遲延後,復再表示受領之意思,或為受領給付
必要之協力,並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債務人即應給付,否
則仍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69
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是原告縱已受領遲延,然被告並未
為提存清償,原告已於103年5月5日提起本件,請求被
告給付,且於103年6月23日被告以埔里郵局存證信函00
0160號要求原告告知其詳細廠牌、名稱、尺寸、規格、編
號、數量等,原告於同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等情,有原
告所提民事聲請狀及被告之存證信函2件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36頁至44頁、第48頁至4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又本件經本院103年6月16日審理時,命兩
造應於十日內相互核對給付之物是否符合兩造之約定,並
為點交,將其餘不符約定品質之物,一一載明陳報本院,
原告於103年6月21日前往被告家中欲核對被告之給付物
,惟被告並未協同核對並交付依和解契約應給付之物,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揆諸上開最高法
院判決要旨,債權人原告縱為受領遲延,然已再表示受領
之意思,及為受領給付必要之協力,並催告債務人被告給
付,被告即應給付,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自應負給付遲
延之責任。
(二)本件被告既未依和解契約給付原告,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
,已如前述,原告依兩造所簽立之消費爭議和解書之約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依估價單所載金額,即屬有據,而
依消費爭議和解書附件之估價單所載,其價金共為35,595
元(計算式為:49,745-9,850-3,000-1,300=35,5
95),有該和解書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頁至11頁
),從而,原告依兩造所簽立之消費爭議和解書,請求被
告給付35,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
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書記官王聖貿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