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小字第70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士小字第70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葉仁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7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
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
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20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區
○○○路上福林橋橋下平面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中山
北路6段與福國路口時,因未依號誌指示貿然左轉,致與適
從福林橋上第2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前來之訴外人即被保
險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 林晉毅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B車),發生碰
撞,B車因此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必要之修復費用
新臺幣(下同)4萬1,703元(其中工資1萬4,500元、烤
漆4,900元、零件2萬2,303元),乃依據保險法第53條及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
三、按汽車(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警局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
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駕駛
執照、車損照片及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向警局調閱系爭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
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A2類調查報告表㈠㈡、號誌運作表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資料查核明確,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堪信
為真。據此,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B車修理費用,應屬有據。
四、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致B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
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
,其修車費為4萬1,703元修復(其中工資1萬4,500元、
烤漆4,900元、零件2萬2,303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
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B車係於
101年1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
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
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非運輸業用之小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三百六十九,而自該車領照使用日,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至發生系爭車禍之
日即102年8月20日為止,B車折舊年數為1年8月,故原
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1
萬1,692元(計算式詳附表)之後,應以1萬611元為限(
即22,303-11,692=10,611),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1
萬4,500元、烤漆工資4,900元,合計為3萬11元。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其中3萬1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6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720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
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金額:22,3030.369=8,230
第2年折舊金額:(22,303-8,230)0.369812=3,462
應扣除之折舊金額總和:8,230+3,462=11,6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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