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交簡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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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交簡字第9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清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撤緩偵字第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清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刑案前科紀錄,素行良好,
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
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6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自小客車,枉顧自身
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惟本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佳,另審酌被告工作性質為從事商業之人,酒駕駕駛工具為
自小客車,又本案被告經警盤查前,係於駕車載送友人返家
途中,尚無發生其他車禍肇事或違規行為,另衡酌被告於案
發前飲用之酒類飲品為啤酒等情,並參以被告智識程度為國
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並期被告能記取教
訓,不致再犯。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02
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13日起生效;新修正
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
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
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
、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並未有利於被
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
5條之3規定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
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書記官張葵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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