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六0七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八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名 徐雨文 )自民國八十年十二月二日起,受僱於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由時報公司),擔任廣告事務組(營業廣告中心)產經記者,負責處理客戶廣告委刊事宜,其業務範圍並不包括收取廣告費用,惟某些客戶因長期刊登廣告,與上訴人相熟,為便宜行事,遂將刊登廣告之費用委託上訴人代為繳回自由時報公司。詎上訴人竟利用其收款之便,及自由時報公司內部對廣告費收取之稽查控管不週之機會,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如附件(原判決無附件,下同,詳後述)所示之自由時報公司八式印章,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二月十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四日止,連續在客戶之請款單、付款簽收單等有收據性質之文書上簽名蓋章,或蓋用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偽造橢圓戳章,以表示自由時報公司收取廣告費用之意思,並持交客戶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自由時報公司及廣告客戶。上訴人以此方法向客戶收取廣告費用之支票後,未繳回自由時報公司,而予侵占入己,旋於支票背面,蓋用其餘偽刻之如附件所示之各式印章,以表示自由時報公司背書轉讓;或提示;或委託他人提示之意思,分別向銀行提示兌領;或持向他人調現而行使之(僅如原判決《下同》附表編號所示之支票未行使),並足以生損害於自由時報公司、支票受讓人、付款人及銀行審核票據簽章之正確性。其各次收取支票之時間、地點、侵占金額、廣告、侵占方式等,均詳如附表所示,計侵占之支票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一千零四萬八百零五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宣告偽造之如附表所示之印文均沒收。固非無見。
惟查:(一)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予記載,然後於理由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內已加說明,而事實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上訴人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如附件所示之自由時報公司八式印章,連續在客戶之請款單、付款簽收單等有收據性質之文書上簽名蓋章,或蓋用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偽造橢圓戳章,於支票背面,蓋用其餘偽刻之如附件所示之各式印章等情,並據以論罪科刑。則其所稱之「附件」即屬判決事實之一部分。然原審判決書並無所稱之上開載有自由時報公司八式印章之「附件」,事實即屬不明,其適用法律是否適當,本院無憑判斷;(二)原判決理由說明以:如附表所示之印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等旨;於判決主文亦諭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文均沒收。並於附表編號1至8、至、、「應沒收之印文」欄記載其應沒收之印文之具體內容。然查原判決就附表編號、、部分,亦認定上訴人並均有於支票背面蓋用偽刻之印文等情,惟其「應沒收之印文」欄則空白而未記載其應沒收之印文之具體內容,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三)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上訴人偽造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尚認上訴人犯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嫌,亦有未合之旨。然竟又謂:公訴人認為此部分行為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第十二頁第一至七行)。而認其偽造印章、印文行為不構成犯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四)原判決於附表編號9、、、記載:上訴人收取該五紙支票兌現侵占為己有後,再向友人 葉明岳 借票繳回告訴人公司,但遭退票等情,係依憑葉明岳於偵查中之證言,及以葉明岳為發票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其所憑之證據。然上開證據資料,固可證明上訴人有以葉明岳之支票支付自由時報公司,嗣經退票等情,惟並不能資以證明其所認定:客戶交付上開五紙支票為上訴人收取兌現侵占為己有之事實。原判決對此亦未說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五)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以:上訴人於支票背面蓋用之印章形式紛雜、文字不一,如係公司所交付,何以印章樣式均不統一,顯係被告委請他人擅刻,要無疑問云云(原判決第十頁倒數第十至十三行),資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然依卷內資料,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由客戶簽發由上訴人繳回自由時報公司,而由該公司提示兌現之二紙支票,其背面所蓋用該公司之章戳,亦不相同(偵查卷第一九五、二0八頁)。則原判決以支票背面蓋用之印文形式紛雜、文字不一為由,作為論斷告訴人是否交付印章予被告之依據,難謂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六)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係受僱於自由時報公司,其業務範圍不包括收取廣告費用等情;理由說明以:上訴人係該公司之職員,而非廣告代理商等旨(原判決理由一、㈠)。如果無訛,則上訴人既不負責收取廣告費用,即無所謂積欠公司廣告費用可言。然原判決又採證人楊素明證稱:上訴人有拿收到帳款抵前帳,(被告拿這些帳沖抵多久前的帳?)抵八十七年的帳,是八十八年二月沖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月的帳。(公司知道這是新收的帳款,為何允許沖抵前帳?)因被告收款進來的時候,我們會問要沖那幾筆,上訴人會告訴我們要沖那幾筆的帳,不知道這是新的帳款沖抵前帳等語,為判決之基礎(原判決第七頁第三至八行);於理由復說明:上訴人收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後,雖有交回告訴人公司,惟係……將該二筆款項作為清償其積欠告訴人公司他筆廣告費之用云云(原判決第九頁第十四至二十行)。則似認為上訴人有收取或積欠廣告費等情形,其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前後齟齬,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末查原判決於附表所援引之卷證資料,均照錄第一審判決附表所載之「本院卷」文句,將「第一審卷」記載為「本院卷」,即與卷內資料不相適合;又第一審判決書係採直式書寫排列,故其附表有載稱「同右」者,然原判決已採橫式書寫,仍載以「同右」,亦有未合,案經發回,並應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法官蔡國在法官陳世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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