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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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四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五三-D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前,因未依規定戴安全帽,為執行員警當場攔停舉發,並擎制桃警局交字第DA00000000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由異議人當場簽收後,經原處分機關向原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遂於九十五年十月四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五二-DA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六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五百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指略以:伊並無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未帶安全帽而違規之情事,伊根本並無曾騎乘該台機車,伊亦不認識該台機車之車主,該舉發通知單上之簽名亦非伊所簽名,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詞。
三、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五百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六項、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六項所定違規事實之構成要件中明定,須以「駕駛人」為處罰對象,即「駕駛人」有前開交通違規行為時,方得處以罰鍰之制裁,苟為警舉發對象並非違規之「駕駛人」,自不得以前開規定處罰至明。次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院經使用金融機構查詢作業系統,查知異議人有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有限公司環北分行(即原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簡稱渣打環北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信託銀行)及安泰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以下簡稱安泰中壢分行)均有開立金融帳戶一節,有金融機構回應狀態查詢單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復依職權向渣打環北分行、中國信託銀行、安泰中壢分行調取異議人開戶時所親簽之開戶印鑑卡原本後,再連同前開載有「甲○○」署名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本院當庭命異議人親簽「甲○○」署名十次等原本,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法務部調查局遂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受理機關聯)一紙其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甲○○」筆跡編為甲類筆跡,另將異議人當庭筆跡原本一紙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嗣後更名為渣打環北分行)、中國信託銀行、安泰中壢分行印鑑卡原本各一紙,其上「甲○○」筆跡編為乙類筆跡後,並以照片放大、歸納分析及特徵比對等方式,認甲類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與乙類筆跡不同,且甲類筆跡之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速、筆序等筆劃細部特徵,與乙類筆跡不同,比劃特徵不同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以調科貳字第○九七○○二三六九七○號鑑定書暨鑑定分析表各一份附卷可稽,顯見該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受理機關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之「甲○○」之署名,並非由異議人親筆書寫無誤,是異議人既非於上開時間、地點為警攔查,並在執行警員當場交付所製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簽名之人,堪認異議人並非當日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之違規人士甚為明確,是異議人所辯稱其並無上開違規情事一情,應與事實相符。從而,,原舉發機關所舉發異議人於上開時間、地點未帶安全帽騎乘機車之違規行為尚屬不能證明,原處分機關未遑詳查,逕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六項之規定,裁處罰鍰五百元,尚有未洽。是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均不當,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均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可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佩霞中華民國97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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