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81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複代理人甲○○
凌志安 被告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被告丙○○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丁○○給付之。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本件依據兩造簽訂之借據第17條約定兩造因本契約涉訟時,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件原告既起訴主張依本件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乃就一定法律關係涉訟,合於兩造間約定合意管轄情形,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丙○○邀被告丁○○為一般保證人,於民國(以下同)94年10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560萬元整,並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提供被告丙○○名下之土地、建物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72萬元予原告。被告借用後前兩年應按月付息,若有違約則依契約第4條之約定,應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另依契約第7條約定,若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對債權人即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屢經催告,仍自96年10月7日後即避不付息(還本),依上開約定,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計欠原告本金560萬元整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又被告丁○○既為被告丙○○之一般保證人,依借據第10條約定,自應負保證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方面:㈠被告丙○○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丁○○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
及前期日所為之陳述則以:其與被告丙○○婚姻存續期間,雖心有不願,但受迫於暴力相向以及為了二名子女能有健全的家庭,乃不得不擔任其保證人。又依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如已取足額擔保時,不得以任何理由再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雖然標的物價值高於貸款金額,但其時不知有此規定,並受迫於被告丙○○之暴力壓力,乃被迫擔任保證人。復以,該標的物經查證獲知為兇宅,拍賣金額不到300萬元,當初原告未詳加調查,即以鑑價價格700萬元,放款560萬予被告丙○○,實有超貸疑慮。再者,被告丁○○目前獨立撫養二名子女,又罹患憂鬱症,在經濟上及精神上承受極大壓力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被告丙○○借款,而未巷依約清償及被告丁○○擔任上開借款之一般保證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小額貸款查詢單等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雖因其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其係自認。惟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舉證如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六、又原告主張被告丁○○為上開借款之一般保證人一節,亦有上開借據可稽。被告丁○○雖辯稱:伊當時係受迫於被告丙○○之暴力壓力下,乃不得不擔任其保證人,且依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原告銀行不得要求提供連帶保證人云云。惟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丁○○就上開借據中之印文係其所簽等情,業據其自認在卷(本院卷第22頁)。惟就其所為之保證係出於被告丙○○暴力威迫乙節,僅空言泛稱而未能舉證證明,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丁○○稱其係遭被告丙○○脅迫云云,應認尚難可採。
㈡復以,被告丁○○稱依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銀行辦理
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如已取足額擔保時,不得以任何理由再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云云。惟依原告所提出之借據在卷可參,被告丁○○係擔任一般保證人而非連帶保證人,且被告丁○○如上所述亦自認該借據上之印文係其所簽,從而,被告丁○○辯稱原告銀行依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不得要求提供連帶保證人云云,洵無所據,尚難可採。
㈢至於被告丁○○雖稱其係獨立撫養二名子女,又罹患憂鬱
症,無力代償系爭債務等語,縱然屬實,亦非其得以解免上開保證責任之理由。是被告丁○○上開答辯,均無理由,而不足採。
七、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應給付560萬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如對被告丙○○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丁○○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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