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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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常業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一九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常業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七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依憑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 林家暘 等二十六人於警詢之供述,並有如該附表「犯罪證據」欄所示之證物可證,故被害人中天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等二十六人所有之車輛確實遭人竊取。而原判決附表一除編號、、、即 蕭慧蘭 等四人未遭恐嚇取財外,其餘被害人林家暘等二十二人均遭電話恐嚇取財,其中編號1、2、3、4、5、6、7、8、9、、、、、、、、所示之人均依恐嚇之內容交付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金錢;並有如附表一所載之匯單存據等在卷可稽。再本件係因警察機關偵辦另案被告 洪添進 等人涉及恐嚇取財案件,發現異常,聲請檢察官核發搜索票後,在已判決確定共同被告何景富住處、上訴人甲○○之修配廠、 丁安琪 (原名丁孝琪)住處等地,同步進行搜索,分別查獲停放上訴人修配廠之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五之車輛,並依在場之何景富指示查獲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其餘車輛,並在何景富之受僱人丁安琪住處,扣得原判決附表四所示存摺及金融卡等物,並從上開帳戶資金往來及通聯紀錄而循線查獲上情等事實,有偵查報告、搜索票、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在卷足參。上訴人在警詢及偵查中經問及「以你汽車修配的專業知識,為何何景富每次所交給你的車輛都是只要你拆解雨刷總成等三個部分?」及「何景富要你拆下東西做何用?」時,均陳稱「以我所知道他要拆解該三個部分就是要變更車身號碼」及「拆下後他叫我到旁邊。是變更車身號碼」,核與共同被告何景富在警詢及偵查中,經問以「將車子開到甲○○修車廠做何事?」,亦答以「他幫我拆下來。把引擎換過去即借屍還魂」等情相符,以上訴人自陳於民國八十七年六、七月許在汽車修配廠當學徒,並自同年十月起即經營汽車修配廠之經歷,對於汽車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乃車輛之專屬代號,非可任意將他車之引擎移置同型號之他車輛使用,或將某車之車身號碼複製在另一輛車身之上,當無不知之理。又汽車引擎有相當重量,非可隨手輕意拔除或移置他車輛,則對於共同被告何景富在其修配廠內,除將竊取車輛之引擎號碼予以磨除外,並將事故車輛之引擎拔除後,復將該事故車之車身號碼切下焊接在竊取同型車輛車身上等一連串之行為時,上訴人豈有毫不知情之理。再佐以何景富在警詢時,亦供稱贓車係伊與上訴人二人,在上訴人之承輝汽車修配廠內所變造,且對於如何變造一事,亦供稱由伊與上訴人磨掉引擎號碼並重新打上符合車牌之車身號碼等語。上訴人在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失竊車輛上,與何景富偽造收購之事故車車身及引擎號碼等情,已經證人 黃茂松 在原審證稱「我們有勘驗過,引擎號碼已經被磨過,贓車現已發還被害人。(問被告稱他們以事故車引擎資料賣給他人,不需要變造引擎?)其實事故的報廢車,有些引擎已經不能用了,根本不可能將事故車引擎換裝到贓車引擎上,通常他們只是將事故車引擎號碼變造到贓車上」等語。又關於竊車、恐嚇及朋分贓款一事,既經共同被告何景富在警詢陳稱「是綽號『建文』及『 謝宏章 』所竊得後交由我處理善後,然後由綽號『 阿裕 』以0000000000、0000000000向車主恐嚇並要求車主匯款至指定銀行,然後由專人提領贖款。每台分得贓款新台幣(下同)六千至一萬元不等,大致是在台中市○○○路撞球場由綽號『建文』親自交給我」、「均由 楊鴻民 以電話先向被害人恐嚇匯錢至指定帳戶,而後再將贓車交予我變造」等語,並有由何景富之受僱人即不知情之丁安琪住處查獲之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帳戶之資金往來及通聯紀錄可證。至於所謂綽號「建文」者係指楊鴻民,亦經何景富在警詢時供述明確。是以,共同被告何景富、楊鴻民、阿裕及「謝宏章」等人共犯竊盜及恐嚇之犯行明確。又依共同被告何景富在警詢時,對於竊得汽車後其恐嚇及變造後販賣代價如何分配時,亦陳明「恐嚇車主贖款係由楊鴻民及綽號『阿裕』獨得」,並明確表示伊與甲○○都向楊鴻民及 阿裕者 領取不法所得,且在丁安(孝)琪住處查扣之存款帳戶內款項之提匯,均係受本件竊盜恐嚇集團委請之不知情之丁孝(安)琪負責提匯,並將款項匯入何景富、 梁文香徐伯園許德華 等人帳戶亦經丁安(孝)琪在警詢及第一審審理時供述明確。另觀諸上訴人所有台中企銀東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亦顯示有不知情之梁文香及丁安琪(以 陳梅 之名義),分別於同年三月三十一日及同年五月十日分別匯入五萬元、梁文香復於同年四月十九日以 王書彬 之名義匯款二十萬六千元入上訴人之戶頭,且上開匯款均於匯入當天隨即提領完畢,有上訴人前開帳戶之存摺影本及匯款單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顯見上訴人與何景富等竊車恐嚇取財集團間,亦有相關恐嚇取財所得資金之往來。再佐以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遭恐嚇取財之相關通聯紀錄,何景富於原判決附表二所示通話時間非常密集與恐嚇取財者電話聯繫,且於被害人遭恐嚇取財前後,均與恐嚇取財者通話,其中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編號六之通聯紀錄中,綽號阿裕者使用 胡河榮 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同年四月二十日下午連續撥打上訴人修配廠之電話,足徵上訴人確實有與綽號阿裕之恐嚇取財者聯絡,而為上開集團之成員,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科刑判決,依修正前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以竊盜為常業罪刑,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伊於警詢時雖然坦承犯行,惟係因怕遭刑求才如此供述;另又稱係警察說若伊不蓋章會很慘,並稱遭警察用毛巾摀住眼睛、一邊打一邊問一邊做筆錄;伊僅係維修何景富交付其修理之車輛,收取之費用二千、四千元不等;如要偽造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需特定工具,而本件並無查扣偽造之工具;伊未自竊車集團取得金錢,上揭帳戶之金錢,係因何景富借伊帳戶使用,伊並無竊盜、恐嚇取財、偽造文書等犯行云云,何以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次查原判決已就上訴人雖另有經營汽車修配廠,惟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亦即恃犯罪以維生,縱令同時兼操其他職業,仍無礙其為常業犯罪。本件縱令上訴人陳稱有經營汽車修配廠,然以上訴人與竊車集團成員,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同年二月至六月間,竊取及恐嚇達十餘次,恐嚇被害人得逞、取贖金額逾九十餘萬元,上訴人之帳戶內取得之匯款亦達二、三十萬元,顯見上訴人係以之維生,自應論以常業犯,於理由內詳加論述說明。上訴意旨仍執此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尚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又查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綜合各種證據,認定上訴人有上揭犯行,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尚無違背,其餘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有理由不備及採證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另原判決理由雖記載原判決附表三編號六之車輛亦係在上訴人之修配廠查扣,稍有違誤,但仍不影響判決之結果,尚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依前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法官李伯道法官林勤純法官陳晴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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