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59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6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本案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涉犯連續轉讓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法院以89年簡字第139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並宣告緩刑3年確定,嗣於92年7月18日撤銷緩刑宣告。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5月1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刑責部分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2082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宣告之有期徒刑自92年5月11日起接續執行,且至93年3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1級及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年5月16日以95年度訴字第105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5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詎其竟不知悔改,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自95年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20日某時許止,基於反覆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每隔2至3天,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1段22號5樓之居處內,將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成煙霧而施用。嗣於95年7月20日下午4時45分許,為警於臺北縣板橋市○○街○○號前查獲,並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嗣因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上開公司於95年8月4日出具尿液檢體編號第013127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2年5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有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法務部檢察官書類查詢系統之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是本件被告甲○○施用第2級毒品之時間即在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茲經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本院自應予審理,併此敘明。
二、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2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持有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應僅成立一罪。而查毒品因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此觀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自明),立法實務首重以刑事處遇方式戒斷行為人毒癮,若無法收其實效,始依法追訴處罰(此觀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之規定即明),故施用毒品本身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持續多次施用毒品始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施用毒品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準此,有關行為人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實務上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惟因上開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理由說明四並載明「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等語,是本院基於前述施用毒品構成要件之反覆實行特徵,並考量連續犯規定業經刪除之法律現實面暨修正刪除之立法理由,認為本件被告甲○○有施用毒品前科,且其約2至3天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等情,顯見被告係因吸毒成癮,乃基於多次實施犯行之決意,於密接之時、地,反覆而持續施用毒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1罪,亦即以施用第二級毒品一罪處斷,且其最後一次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時間即在新法施行後,爰一律適用新法論處,並此敘明。又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2級毒品,顯已有成癮性,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清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96年1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