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9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929號原告乙○○
丙○○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趙怡莊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孫嘉男 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九○七地號、地目建、面積七七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五○○○○○分之三三五三之土地,及坐落其上第一層即第六六五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面積一一三點四五平方公尺(含附屬建物平台面積一○點八五)、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暨該建物共同使用部分即第六八四建號、面積四○八點五六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分之二三八、第七八○建號、面積一一八四點四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分之七一之建物各移轉三分之一所有權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壹萬壹仟零參拾壹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參仟零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著有明文。又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著有民國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曾同意將其名下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第907地號、地目建、面積777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00000分之3353之土地,及坐落其上第1層即第665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面積113.45平方公尺(含附屬建物平台面積10.85)、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暨該建物共同使用部分即第684建號、面積408.4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
0分之238、第780建號、面積1184.4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71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各贈與3分之1所有權予原告,爰依贈與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各移轉系爭房地3分之1所有權,嗣於審理中,原告復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契約,追加依借名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各移轉系爭房地3分之1所有權等情,惟被告則不同意原告此部分追加。經查,原告無論按贈與契約法律關係或借名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各移轉系爭房地3分之1所有權,其主張基礎事實均屬同一。則依首揭說明,原告關於訴之追加即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係訴外人即兩造之母 林鑾英 所有,嗣林鑾英於93年6月28日死亡,全體繼承人(兩造及訴外人 吳淑娟 )即協議由兩造平均繼承系爭房地,惟因原告債信不佳,故先分割繼承登記在被告名下,待日後再由被告以贈與方式各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3分之1予原告。詎被告迄未移轉上開所有權予原告等情。爰依贈與契約或借名契約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1項、第3項前段所示。
三、被告則以:全體繼承人協議由被告單獨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否認兩造間存有贈與契約或借名契約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房地原係兩造之母林鑾英所有。
(二)林鑾英於93年6月28日死亡。
(三)林鑾英之繼承人除兩造外,尚有吳淑娟。
(三)系爭房地經分割繼承登記在被告名下。
五、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協商爭點為:(一)原告依借名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各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3分之1,有無理由?(二)原告依贈與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各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3分之1,有無理由?
(一)原告依借名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各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3分之1,有無理由?1﹑按借名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
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
2﹑經查,林鑾英死亡後,全體繼承人即協議由兩造平均繼承
系爭房地,惟因原告債信不佳,故先分割繼承登記在被告名下,待日後再由被告各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3分之1予原告等情,業據證人吳淑娟到庭證述:林鑾英過世後,因乙○○積欠卡債,丙○○替人擔保,所以才會將系爭房地先登記在沒有債信問題的被告名下;當初兩造約定系爭房地雖登記在被告名下,但實際上仍由兩造共有;伊夫家經濟狀況尚可,故未與兩造共同繼承系爭房地等語綦詳(見本院卷頁88),並有信用卡帳單、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催收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頁76、83),堪予認定。倘參酌兩造於林鑾英死亡後,仍均共同居住使用系爭房地乙節以觀,已徵原告僅係將彼等就系爭房地各3分之1之所有權登記在被告名下,並無使被告取得各該部分所有權之意思甚明。則依前開說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契約,已堪認定。被告遽予否認上情,即屬無據。次查,參酌林鑾英死亡後,原告名下確未取得任何遺產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頁99),衡與繼承實務之常情相悖甚遠,況原告債信不佳,對遺產理當更有所求,豈有同意被告全部繼承系爭房地之可能?又查,系爭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後,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印章仍交由吳淑娟保管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頁99),復經吳淑娟陳述:
被告為取信原告,故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印章交由伊保管等語屬實,亦核與自有房地所有權狀、印章均由自己妥善保管,並無率由他人保管之常情不符。均徵原告主張將彼等就系爭房地各3分之1之所有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兩造間存有借名契約等情為實在,堪信為真實。被告抗辯單獨繼承系爭房地所有權,並否認兩造間存有借名契約云云,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3﹑次按契約關係消滅後,當事人尚負有某種作為或不作為義
務,以協助相對人處理契約終了的善後事務。出借名義者,如因而登記為財產之所有權人者,於借名契約終止後,出名者即負有返還借名者所有財產之義務。
4﹑復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存有借名契約乙節,業如前述
。倘參酌原告於95年7月26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終止上開借名契約乙節,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頁99)。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負有返還原告財產之義務,即應各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3分之1予原告。
5﹑又被告既因原告終止借名契約而應移轉上開所有權予原告
,則上開爭點「(二)原告依贈與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各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3分之1,有無理由?」部分,即無探究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被告應將系爭房地各移轉3分之1所有權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此外,原告依借名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移轉上開所有權,應予准許,業如前述。爰不另就原告主張依據贈與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移轉上開所有權部分,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有關原告提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呈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
書記官曾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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