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18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文傑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第5行「現場」後補充「,嗣經 周冠足 報警,警方依監視錄影器畫面,查獲王文傑,王文傑於有偵查權限之人員尚未發覺其竊取 蕭雅純 財物犯行前,主動供出前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外,其餘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所犯上開2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顯為各別犯意,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本件係因周冠足發現失竊報警,警方依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查獲被告,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人員尚未發覺被告另竊取蕭雅純財物犯行前,主動供出前情而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及證人蕭雅純警詢筆錄2份在卷可稽,就偷竊蕭雅純財物犯行,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被害人已領回失竊財物,本件犯行之手段、方式尚稱平和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前有侵害財產法益犯罪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江芳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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