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14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佳景
蔡政憲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佳景、蔡政憲共同犯公然侮辱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30分」更正為「34分」,證據部分補充「錄影光碟1片、被告2人及告訴人庭呈照片共19張」外,其餘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3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2人辱罵告訴人之地點係在嘉義市魚市場之公共場所,一般不特定人均得出入,被告2人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前揭處所,以「狗仔子」、「幹你娘雞掰」等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聲譽地位之抽象粗鄙言語謾罵告訴人,又被告蔡政憲持以木棍,與被告蔡佳景共同對告訴人嚇稱:「呼(讓)你死」等語,係以加害生命之惡害通知告訴人,顯以加害生命之事對其恐嚇,已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堪認致生危害於其生命安全,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蔡佳景係告訴人之兄、蔡政憲則為告訴人之姪,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3份附卷為佐,均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2人所犯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又被告2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兄弟、叔姪,不思循理性方法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紛爭,公然以足以貶損人格之言語辱罵告訴人,又恐嚇之,造成其名譽受損及使其心生畏懼,且迄未達成和解,取得諒解,兼衡被告2人犯後態度,蔡佳景前有妨害自由、傷害案件之前科(不構成累犯)、蔡政憲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於蔡政憲持以恐嚇之木棍1支,未據扣案,卷內亦乏積極證據堪認係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不予諭知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江芳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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