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易字第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978號上訴人即被告 韓信森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35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韓信森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韓信森與 黃素秀 係夫妻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韓信森於民國(下同)100年2月13日17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段○○○○巷○號住處,因細故與其配偶黃素秀發生爭吵,其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拳頭毆打其妻黃素秀之臉部,並用手掐黃素秀之脖子,致黃素秀受有左臉頰、頸部及左腕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素秀告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黃素秀、 韓佳蓉 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四條之情形,其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其於警詢中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3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之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02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卷附之衛生署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第15頁),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然上開證據係醫師本於其專業知識進行醫療行為後,分別依上開醫師法之規定,於其業務上所製作證明及紀錄文書,應具有相當之中立性,又經核上開診斷證明書之作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對告訴人黃素秀因此所受傷害之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即上訴人韓信森(以下簡稱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素秀及證人韓佳蓉(被告之女)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衛生署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第15頁)1紙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稱「家庭暴力罪」者,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告訴人之配偶,被告與告訴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亦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黃素秀係配偶關係,本應相互尊重與體諒,若有爭端亦應循理性方式解決問題,然被告竟因細故徒手毆傷告訴人黃素秀,致告訴人黃素秀受有前揭傷害,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說明公訴人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月,但參酌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以及告訴人受傷程度,認量處被告拘役30日,已足收警惕之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主張本件已與得告訴人黃素秀之原諒,請諭知被告緩刑云云,惟被告上開上訴並就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為任何指摘,其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又本院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確已得告訴人黃素秀之諒解,告訴人黃素秀於本院並請求對被告宣告緩刑(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用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經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森田法官胡忠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家莉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