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15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雅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194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許雅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如附件),另犯罪事實欄第6行補充:以飲用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之咖啡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1次。另證據補充:㈠被告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少年隊查獲毒品案件採集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1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許雅婕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飲用摻有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之咖啡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明在卷,此外,亦無被告將上揭2種毒品分別施用之證據。準此,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敘及,惟因其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認為有罪之施用MDMA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並予被告辨明犯罪事實之機會,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可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且其99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5月1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仍一再施用,不知戒除毒癮,而其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固無明顯重大危害,然對社會善良風氣已足生不良影響,並斟酌其施用之次數,及其坦承施用毒品之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呂美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