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交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交簡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嘉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交易字第21號),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欄補充「被告張志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志嘉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並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之過失責任,造成被害人 林佩容 死亡所生之損害,被害人於案發時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0.84毫克,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有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紙在卷足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過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雖檢察官對被告求處緩刑附條件,然本件被告業已賠償新臺幣(下同)320萬元,除其中160萬元為強制責任險之保險支付,另160萬元均為被告自行籌措,且被害人就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相較其他過失致死且已達成和解之案件,多未就緩刑附條件,本件如就緩刑附條件,對被告顯失公平,是爰不就緩刑附加條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