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交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交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交簡字第8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章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05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章堂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犯罪事實及理由,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第5行「自然光線」更正為「夜間有照明」,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供述」。至於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因告訴人撤回告訴,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其立法理由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立法目的為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而其既是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或通知警方、醫護人員而離去之行為,是肇事後未採取任何排除危險之措施逕而離去,即足構成本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後逃逸對於交通公共安全之產生危害非輕,然衡其已與告訴人就傷害部分達成賠償和解,經告訴人撤回過失傷害罪嫌之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佳、前無構成累犯刑事案件紀錄之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認犯行,深具悔意,兼衡告訴人已撤回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見本院100年度交訴字第1號卷第12頁),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惕勵,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當事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江芳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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