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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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04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誌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34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86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誌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在現場等候,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供承肇事犯罪等節,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遵守交通規則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上無法彌補之傷害,本應重懲;另念其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因一時疏於注意而肇事,犯後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此有調解書1份在卷可憑,顯有悔改之意,參以被害人違規行為為本次車禍之肇事主因,被告之駕駛行為為本次車禍之肇事次因,及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經此次科刑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參以被告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表示悔改之意,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因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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