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9年度岡簡字第3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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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簡字第35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
被   告  林龍江
      林邊
      林基滿
       林雅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對原告負有債務,詎未依約繳納本息
,屢經催討未果,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78,614元未償
,因訴外人即被告丙○○之父 林日昇 於民國109年1月2日死
亡,遺有如坐落高雄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
000分之54)、26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遺
產),依法原應由被告共同繼承,然被告丙○○卻與其餘被
告協議由被告丁○繼承系爭遺產,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為此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一)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
行為及就系爭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丁○應將系爭遺產於109年4月22日之分割繼承登記
,予以塗銷。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陳述或聲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丙○○迄仍積欠原告178,614元未清償等情,
此據原告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000000
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
18頁)。而本件被繼承人林日昇於109年1月2日死亡,遺有
系爭遺產,被告等人並協議由被告丁○取得系爭遺產,並
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高雄少年
及家事法院109年8月26日 高少 家宗家字第1090019988號函
、系爭遺產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被告
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
至第31頁),復有高雄市○○○○○路竹地政事務所109年
10月12日高市地路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系爭遺產
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
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除戶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等登記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7頁至第101頁),此部
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又撤銷權之除斥期間經過與否乃法院
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查被告丁○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繼承
登記係於109年4月22日,而原告於109年9月25日即提起本
件訴訟,顯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
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
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
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
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
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以,原告得否訴請撤銷被告間
就如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及塗銷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
記行為,仍應以被告間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是否害
及債權人之債權判斷,以定得否訴請撤銷。又繼承人間之
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
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
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固具有無償行為之外
觀,然而,就某一法律行為應屬有償、無償之定性,當以
當事人之真意及實質內涵而定,不應僅以外觀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丙○○未依法繼承取得系爭遺產而有害於
原告債權,故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
銷上開遺產分割協議等語。然衡諸一般常情,繼承人於分
割遺產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
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
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
義務,及子女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被繼承人配偶扶養義務
輕重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參諸被告丙○○
既自95年間即積欠原告債務未償(見本院卷第15頁),顯見
並無固定薪資或其他收入,自難認被告丙○○有何負擔定
期供養被繼承人林日昇之能力。而被告丁○為00年0月0
出生,於109年1月間被繼承人亡故時,已近70歲,而其餘
被告既為被告丁○之子女,本負有扶養義務,則渠等協議
將系爭遺產分割歸由被告丁○繼承,衡情應含有奉養母親
、以供安心居住終老之意,亦屬子女履行對母親扶養照護
義務之性質。故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
實質上包含被繼承人意願、履行子女扶養照護義務等多項
權利義務之協議結果,尚難認係屬無償行為。此外,被繼
承人之其餘繼承人即被告甲○○、乙○○亦非原告之債務
人,若被告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係有意損害原告之債
權,被告甲○○、乙○○無一併放棄繼承該不動產權利之
理,益見被告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並非故意以無償方式詐
害原告對被告丙○○之債權為目的,而係基於上開親情扶
養義務之考量,不得僅因被告丙○○未繼承取得系爭遺產
產之所有權而遽認屬無償行為。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登
記,暨回復原狀,核與該條規定「無償行為」之要件不符
,應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及
塗銷被告丁○於109年4月22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暨回復
原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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