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13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妙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2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豐交簡字第35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妙賢於民國111年4月9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居所內,食用含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於翌(10)日凌晨1時9分前某時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駕駛牌照號碼BKC-3818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月10日凌晨1時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時,不慎撞及 饒惠茹 停放路邊之牌照號碼9161-WH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遂於當日凌晨1時17分許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始查獲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二、按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項、第256條之1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慮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性質上既屬檢察官之處分行為,事關被告之權益,除應使被告知悉此一攸關權益之處分理由,亦應賦予被告就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有聲明不服之救濟機會。在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檢察官尚不得對同一事實再行起訴,否則將使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及被告得聲請再議之規定形同具文。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應制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將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如檢察官未於緩起訴期間內踐行上揭法定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而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應屬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第255條第1項、第2項、第256條之1規定甚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生效,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67號、100年度台非字第182號、100年度台非字第36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4月14日以111年度速偵字第169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11年4月22日起至112年4月21日止,上開緩起訴處分於111年4月22日確定。嗣檢察官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另犯竊盜罪,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起訴為由,於112年4月12日以112年度撤緩字第140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12年6月2日寄存送達至被告原戶籍址,另向被告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居所送達,經以「遷移他處」為由退回,另向當時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13之居所送達,於112年4月19日寄存送達於派出所等節,有卷附各該處分書、送達證書等件為憑。則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始生送達之效力,前揭寄存送達均未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期滿前生送達之效力,難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已生效力,原緩起訴處分效力仍存在,檢察官自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綜上,檢察官於112年5月18日就本案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提起公訴有相同效力),並於112年7月3日繫屬於本院,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公訴違反「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之情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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