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瑋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7736號、108年度偵字第99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6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金訴緝字第23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劉瑋杰共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向 羅武龍 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共同基於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記載更正為「共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瑋杰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11金訴緝23號卷第34頁)、臺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本案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除其交付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外,尚明確知悉其他詐騙犯罪者,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明確知悉對被害人 林潔如 、告訴人 吳連財 、 李宗德 、羅武龍等施行詐術之詐騙犯罪者確有3人以上(況1人分飾多角亦有可能),依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刑事法原則,僅得認定被告上開提供帳戶之行為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故本案並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之加重條件存在。
(二)告訴人李宗德受騙所匯款項尚未遭提領等情,有臺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則告訴人李宗德受騙款項,既未經領出,即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因而未能得逞,此洗錢部分犯罪應尚屬未遂。是核被告就被害人林潔如、告訴人吳連財、羅武龍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就告訴人李宗德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書就其所犯幫助洗錢既未遂罪名部分均誤載為一般洗錢罪,業據公訴人當庭更正(見本院111金訴緝23號卷第34頁)。又既、未遂行為態樣之別,未涉罪名之變更,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此敘明。被告與 陳竑綸 、 林銘 逢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次交付3個帳戶(即陳竑綸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被告所申辦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犯罪者詐欺被害人林潔如、告訴人吳連財、李宗德、羅武龍之財物及洗錢,並侵害林潔如等4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4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3個幫助一般洗錢罪、1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619號移送併辦部分(即詐欺告訴人吳連財、李宗德、羅武龍部分),與本件起訴部分(即詐欺被害人林潔如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應認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輕率地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已與到庭之被害人林潔如、告訴人羅武龍分別和解、調解成立,其中林潔如之部分已經履行完畢,羅武龍之部分則願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賠償其所受損害,有本院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及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審金訴34號卷第89至90頁、108審金簡17號卷第71頁、111金訴緝23號卷第53至54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又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本件尚無證據證明其已從中獲取不法利益(詳後沒收部分),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提供之帳戶數量與期間、被害人林潔如、告訴人吳連財、李宗德、羅武龍等4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廳廚師學徒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未婚、與家人同住、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金訴緝23號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已與到庭之被害人林潔如、告訴人羅武龍分別成立和解及調解,其中林潔如之部分已履行完畢,羅武龍之部分則願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賠償其所受損害,此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教訓,已知所警惕,參以被告現有正當工作,倘遽令其入監服刑,可能致令其無法履行對告訴人羅武龍之賠償義務,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被告一時輕率,結果助長詐欺犯罪,仍宜令其感受類刑罰之苦痛,以避免再犯,且告訴人羅武龍所受財產損失尚未獲得現實彌補,亦不宜置而不論,爰斟酌被告與告訴人羅武龍間之調解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附加緩刑應履行負擔如主文所示。再被告倘違反前開緩刑應履行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提供前開3個帳戶資料予他人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二)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秋瑩移送併辦,由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俊錡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劉瑋杰應向羅武龍支付新臺幣(下同)伍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匯款捌仟元至羅武龍指定之帳戶(臺灣銀行南港分行004,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羅武龍),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7736號
108年度偵字第993號被告陳竑綸
劉瑋杰 林銘逢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竑綸、劉瑋杰、林銘逢均可預見將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有提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可能性,且可使他人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基於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竑綸以每10日取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於民國107年10月16日中午,在新北市淡水區民生路某不處,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資料交予林銘逢,林銘逢取得將上開資料後旋轉交予劉瑋杰,再由劉瑋杰於翌(17)日4時19分許,寄送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經該詐欺集團取得陳竑綸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後,於107年10月21日16時許,去電林潔如佯稱係其客戶,因手機損壞要求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以上開通訊軟體LINE佯稱:
因過戶土地房屋須要資金云云,致林潔如陷於錯誤,分別於107年10月22日11時49分、107年10月23日11時41分許,各匯款15萬元至陳竑綸上開中華郵政帳戶,旋遭提領完畢。嗣因林潔如發現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竑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揭時、地,經被告林銘逢、劉瑋杰告知可提供帳戶換取金錢之訊息,再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轉交被告林銘逢、劉瑋杰之事實。二被告劉瑋杰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揭時、地將提供帳戶訊息經由被告林銘逢告知被告陳竑綸,並由被告林銘逢轉交被告陳竑綸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再轉寄予他人使用之事實。三被告林銘逢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揭時、地將提供帳戶訊息告知被告陳竑綸,並於收取被告陳竑綸中華郵政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轉交被告劉瑋杰之事實。四被害人林潔如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單2紙證明被害人林潔如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陳竑綸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五被告陳竑綸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份證明被告陳竑綸所申辦上開中華郵政帳戶,有被害人匯款及遭提領之事實。六被告劉瑋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份證明被告劉瑋杰寄送被告陳竑綸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予他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竑綸、劉瑋杰、林銘逢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陳竑綸、劉瑋杰、林銘逢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陳竑綸、劉瑋杰、林銘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檢察官黃德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書記官蔡宜婕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8年度偵字第2619號被告劉瑋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陸股審理之108年度審金簡字第17號(108年度審金訴字第34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併辦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併辦事實:劉瑋杰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取財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0月17日4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店內,將其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劉瑋杰上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後,即撥打電話予如附表所示之匯款人,並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匯款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劉瑋杰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或上海商業銀行帳戶,總計詐取不法所得達新臺幣(下同)21萬元。嗣因附表所示之匯款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李宗德、羅武龍、 吳進財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告訴人吳連財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李宗德之匯款申請書及手機簡訊照片、告訴人羅武龍之匯款申請書、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及上海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及告訴人吳連財等人之筆錄。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劉瑋杰前於上開時地,將友人 陳紘綸 之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資料,寄送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涉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7736號、108年度偵字第993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陸股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涉寄送其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與詐騙集團成員與上開犯罪行為同一次交付行為,故詐欺罪嫌與該案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自應移請併案審判。
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檢察官附表編號匯款人時間施用詐術之方式金額受款帳戶1吳連財107年10月19日謊稱為吳連財之友人 陳仁用 ,以急需用錢為由借10萬元。10萬劉瑋杰之上海商業銀行帳戶2李宗德(實際匯款人為 吳盛發 )107年10月22日11時許謊稱為李宗德之姊夫 陳啟茂 ,以急需用錢為由借6萬元。6萬元劉瑋杰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3羅武龍107年10月22日15時22分謊稱為羅武龍之友人 陳鎮生 ,以標法拍屋缺錢為由借5萬元。5萬元劉瑋杰之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合計2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