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七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臺碟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兼代表人乙○○被告甲○○
丁○○右三人選任辯護人 簡啟煜 律師被告丙○○
戊○○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九六號),及請求併案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二三五號),本院前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二八號判決管轄錯誤,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本院訊問被告等後,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丁○○、丙○○共同以犯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乙○○、甲○○、丁○○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各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丙○○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乙○○、甲○○、丁○○、丙○○共同連續販賣猥褻之光碟片,乙○○、甲○○、丁○○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各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各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均緩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丙○○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共同連續意圖販賣而製造猥褻之光碟片,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猥褻光碟片均沒收。
臺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科罰金新台幣貳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丙○○另自九十年十二月間起,以甲○○代為保管而交付之前揭台碟公司之光碟射出機二臺、曝曬機一台、印刷烘版機、網版印刷機等器械機具,由丙○○、 方智勇陳智偉李國峰黃麗櫻 等人(均另案處理),承前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並以之為常業之犯意、製造並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製造並販賣猥褻物品之概括犯意,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查獲地點,為販賣而製造侵害財團法人國際唱片業交流基金會之會員滾石唱片公司等公司之「五月天」等盜版音樂光碟、財團法人電影及錄影著作保護基金會之會員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八家公司之「聯邦大蠢探」等共計四十五部之盜版電影影音光碟及侵害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之盜版遊戲光碟,並以之為常業,暨連續多次意圖販賣而製造猥褻光碟片,嗣分別為警持搜索票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二十時五十分許在台北縣汐止市○○街○○○號查獲如附表二之1所示之物、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汐止市○○街○○○巷○號四樓查獲如附表二之2所示之物、同日二十四時許在台北縣汐止市○○街○○○巷○號二樓查獲如附表二之3所示之物、同年十四日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汐止市○○○路○○○巷○○弄○○號四樓查獲如附表二之4所示之物。證據部分並補充:共同被告方智勇、李國峰、陳智偉、黃麗櫻在警、偵訊中之供述、告訴代理人 林英傑 之指述、臺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財團法人電影及錄影著作保護基金會出具之鑑識報告。
二、核被告乙○○、甲○○、丁○○、丙○○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一條第二項(公訴人誤載為第一項)之以犯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製造並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四人所犯上開侵害著作權常業罪及製造並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二罪間,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一條第二項處斷。惟被告四人犯罪後,著作權法業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修正公布,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改為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爰依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處斷。又其四人係以反覆執行同種類之業務,並恃以維生,為常業犯,應依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處斷。又被告所為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之犯行,商標法亦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施行,前開二法條修正為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之罪,新舊法條之法定刑均相同,僅犯罪構成要件略有修正,是被告行為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即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規定論處,因與前開所犯著作權法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處斷。又被告乙○○、甲○○、丁○○、丙○○意圖販賣而製造並販賣猥褻物品,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被告四人先後多次意圖販賣而製造猥褻物品暨販賣猥褻物品,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各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四人所犯意圖販賣而製造猥褻物品暨販賣猥褻物品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販賣猥褻物品罪。其所犯常業侵害著作權罪與連續販賣猥褻物品罪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其所犯各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臺碟公司因其代表人乙○○、受雇人甲○○、丁○○、丙○○,執行業務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應依修正前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對臺碟公司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又被告戊○○與被告乙○○、甲○○、丁○○、丙○○等四人就意圖販賣而製造販賣猥褻物品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項之意圖販賣而製造猥褻光碟片罪,其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末查,被告乙○○、甲○○、丁○○、丙○○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戊○○除於六十五年因犯侵占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外,最近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分別有被告等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等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各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認其等所受之宣告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三、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為被告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仿冒商標之物品、或猥褻之物品,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三條、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二三五號請求併案審理被告丙○○部分,因與本件被告丙○○所犯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雖未經起訴,惟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九十四條、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楊晉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惠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
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六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
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在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一至三樓查獲之物
仿冒音樂光碟三百片、仿冒遊戲光碟三千二百九十片、光碟母帶一百十片、色情光碟二萬四千三百片、色情光碟母片十八片、網版一千一百九十片、仿冒光碟封面底片二十八張、光碟射出機(COMVACTMDVD8800S含沖頭、KM8-190)二臺、曝曬機(W-SP-9648A)一臺、印刷烘板機(W-DC-3648)、網版印刷機(冠印GY18560D)、遊戲光碟目錄、產量報告表、承攬契約等文件(其中光碟射出機《COMVACTMDVD8800S含沖頭、KM8-190》二臺、曝曬機《W-SP-9648A》一臺、印刷烘板機《W-DC-3648》、網版印刷機《冠印GY18560D》。
附表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二三五號請求併案審理被告丙○○部分之扣案物:
1、臺碟科技股東簽到簿一張、九十年度二月二十八日會議紀錄一張、臺碟科技董事會開會通知三張、九十年五月十一日開會事項三張、五月份員工薪資表一張、六月二十六日至0月00日生產表一張、八月份總生產量表一張、九月六日至九月二十日勤席表一張、九月份總生產量表、十月份總生產量表二張、A,B方案每月股利表三張、委託合約書八張、訂單表八張、每日產量報告表八十二張、網路販售廣告光碟片網址一片、網路販售光碟內容(訂購相關說明)二十五張、盜版美國派六片、盜版侏儸記公園六片、盜版沈默生機四片、盜版聯邦大蠢蛋四片、盜版救世主四片、盜版震撼教育四片、盜版劍魚三片、盜版野蠻同學四片、盜版哈利波特二片、盜版不死情謎二片、盜版白爛賤客二片、盜版 蜀山傳 二片、盜版神鬼傳奇二片、盜版芭啦芭啦櫻之花二片、盜版狂風沙二片、盜版 楊過與 小龍女二片、盜版金髮尤物二片、盜版進化特區二片、盜版鬼計神偷二片、盜版靚女賓館二片、盜版瘋狂世界二片、盜版龍吻二片、盜版浪跡天涯二片、盜版怪獸電力公司二片、盜版究極的潤體一片、盜版痴慾情挑一片、盜版氣球五片、盜版PC3四片、盜版越南大作戰三片、盜版暗黑破壞神二片、盜版行星格鬥合集一片、盜版大型電玩黃金珍藏版之四電腦片一片、盜版鐵鷹戰士一片、盜版越南大作戰合集一片、盜版震撼遊戲、盜版天地吞食一片、盜版賽車一片、盜版選手強化一片、盜版庫洛魔法史一片、盜版 林憶蓮 五十片、盜版五月天五十片、盜版黎明五十片、盜版 孫燕姿 五十片、盜版 王識賢 五十片(在台北縣汐止市○○街○○○號查獲)。
2、原料五包、烘料機二台、砂輪機一台、小型鑽床一台、CD射出機二台(內含模具二具、控制箱二部)、濺鍍機二台(含控制機)、UV上膠機二台(含控制箱)、母版上膠機一台、氬器二瓶、控制機板五塊、控制機板十九塊、模具一具、母模二十五片、P—一0七色情光碟一千片、FTG—二0二空白光碟五百片、WIN—三九六遊戲光碟五百片、WIN—三九七遊戲光碟五百片(在台北縣汐止市○○街○○○巷○號四樓查獲)。
3、光碟片油墨樣品一本、母版估價單一本、員工排班表一本、耗材存量報表一本、維修紀錄表一本、檢測表一本、射出機參數紀錄表一本、檢查表一本、射出部訂貨紀錄一本、KM機狀況表一本、生產進度表一本、生產進度表一本、生產報告表一本、日記帳表一本、月份零用金表一本、托運簽收單一本、資產報表一本、損益表一本、股東分紅明細表一本、月份產量報表一本、各項報表一本、光碟母片一百九十片、電腦主機一台、電腦螢幕一台、磁碟片(工資)一片(台北縣汐止市○○街○○○巷○號二樓查獲)。至房屋租賃契約書一本因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不予沒收。
4、色情光碟八十片、遊戲光碟DVD七千三百片、網版六十三片、網版成品七片、印刷機一台、冰箱一台、烘乾機一台、曬版機一台、水槽一台、打包機一台、絞碎機一台、燃料二十七罐、分色片(色情片)三百片、分色片(歌曲)七十片、分色片(電影)四十片、分色片(遊戲光碟二十片)(台北縣汐止市○○○路○○○巷○○弄○○號四樓查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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