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3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一號上訴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南華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 律師
孫守濂 律師上訴人 廖有發
劉錦鴻 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榮和 律師上訴人 鍾瑞泰 住台灣省屏東縣○○鄉○○路○○號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 律師上訴人 賴啟發 住台灣省屏東縣○○鄉○○路○○號之2
賴智發 住同上路1巷12號 賴有妹 住○○鄉○○路○巷○○號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方春意 律師被上訴人 鄧金快 (即 鍾鄧金快
住台灣省屏東縣屏東市斯文里斯文64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重上更㈣字第八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鍾瑞泰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上訴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上訴人廖有發、劉錦鴻、賴啟發、賴智發及賴有妹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廖有發、劉錦鴻、賴啟發、賴智發及賴有妹各自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存保公司)主張:訴外人 鍾瑞梓 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九日至八十五年五月間擔任第一審原告屏東縣高樹鄉農會(下稱 高樹農 會,原經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訴訟,嗣由 伊承 當訴訟)之總幹事,對造上訴人廖有發、劉錦鴻、鍾瑞泰(被繼承人 鍾輝煌 )及被上訴人鄧金快(下稱廖有發等四人)為其職務保證人;訴外人 溫瑞林 於八十二年三月九日至八十五年七月間擔任該農會秘書,對造上訴人賴啟發、賴智發及 賴有妺 (下稱賴啟發等三人)為其職務保證人,並簽訂員工保證書,依該保證書第四條約定,被保人如有不法情事造成 高樹農會 損害時,保證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鍾瑞梓任職總幹事期間,與擔任理事長之訴外人 陳寶明 為取得資金集中利用,藉職務之便,或以自己名義,或以親友名義,大量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並違反高樹農會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前所訂土地、建物鑑估標準,以逾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一至三「農會承辦員查估擬貸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貸放如「核貸金額」欄所示金額;另鍾瑞梓、溫瑞林共同基於不法利益,由鍾瑞梓指示溫瑞林以逾如附表一編號四至六「農會承辦員查估擬貸款金額」欄所示金額批示貸放如「核貸金額」欄所示金額,導致逾期及不良放款無法回收,損害伊之權益等情,依職務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廖有發等四人連帶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八十四萬六千元;及賴啟發等三人或廖有發等四人連帶給付伊一千二百二十一萬三千元,暨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上訴人廖有發、劉錦鴻則以:中央存保公司疏未依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辦理稽核作業,及就金融檢查發現之缺失檢討改進,對鍾瑞梓未盡監督之責,致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應減免賠償金額;且該公司對鍾瑞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時效,伊毋庸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鍾瑞泰另以:鍾輝煌係鍾瑞梓之堂叔,非高樹農會所規定親屬保證之「親屬」,鍾輝煌與該農會間就親屬職務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尚未達成合致,自不負職務保證責任。上訴人賴啟發等三人亦以:中央存保公司未對賴智發對保,職務保證當然不生效力;該公司對溫瑞林未盡監督之責,與有過失;其對溫瑞林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 伊無庸 負連帶賠償責任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鍾瑞梓、溫瑞林於上開期間依序擔任高樹農會總幹事、秘書,廖有發等四人及賴啟發等三人並分別為鍾、溫二人職務保證簽訂契約書等,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查鍾瑞泰之被繼承人鍾輝煌已就職務保證契約簽立員工保證書,依證人 李騰基溫鈜炆 所證,親屬職務保證人與一般職務保證人之保證範圍相同,高樹農會未命鍾瑞梓另覓其他保證人,雙方仍已合法有效成立職務保證契約。又對保與否非屬職務保證契約成立之要件,且職務保證規約就受僱人覓得之保證人亦未明定必經對保程序,高樹農會逕予同意由賴智發為溫瑞林之職務保證人,未命溫瑞林另覓其他財力更豐富者為職務保證人,雙方職務保證關係仍已合法有效成立。中央存保公司業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對鍾瑞梓、溫瑞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四四號判命給付,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確定。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違法超貸係發生於000年、八十三年間,自侵權行為時起至八十六年間提起上開訴訟止,未逾十年時效。該公司另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對廖有發等四人及賴啟發等三人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九準用)第七百四十七條之規定,其時效仍處於中斷狀態,系爭請求權非已罹於消滅時效。參酌農會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一條及九十年間修正前之農會法施行細則第三十條、第三十三條(現行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二條)之規定,附表一編號一、五、六部分,總幹事鍾瑞梓不具理由,批示准予核放如該附表所示核貸金額(與主辦人員評估准予核放金額均有鉅額差距),理事長陳寶明不表示任何意見,附表一所示違法核貸之侵權行為人關於編號一至三部分均為鍾瑞梓、編號四至六部分均為鍾瑞梓及溫瑞林等,復有高樹農會放款申請書上批示意見欄總幹事項下批示「准予核放」字樣及該申請書欄框外左上角陳寶明簽章可稽;賴啟發等三人自承溫瑞林代總幹事批示借款戶 楊欽明楊秀金陳寶亮 等件貸款。高樹農會當時批准貸放具有最高權力之人係總幹事鍾瑞梓,或由秘書溫瑞林代行批放,鍾、溫二人手握核貸實權,自有裁量決定批示之權限,此經溫瑞林及證人許文清、 賴啟伃 另案偵訊中證陳屬實,且由鍾瑞梓之關係戶分散借款集中渠一人使用。再觀中央存保公司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金融檢查報告案附件記載:「上次檢查(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所提改進意見」之語,高樹農會早於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核貸日以前之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為檢查基準日),已被檢查知有缺失。是高樹農會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至二十四日)受此金融檢查時,倘盡其監督之責,要非不得查知鍾、溫二人不法貸放鍾永仁、楊欽明、楊秀金等貸款戶之行為,竟未進一步採取應有改善措施,嗣仍發生附表一編號二至四貸款戶超貸致受損害,中央存保公司對此疏懈尤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顯未盡監督責任,自與有過失。廖有發等四人係鍾瑞梓之職務保證人,應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六因違法超貸所生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賴啟發等三人為溫瑞林之職務保證人,應就附表一編號四至六因違法超貸所生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斟酌八十二年十二月間金融檢查前所核貸附表一編號一、五及六部分,中央存保公司對鍾、溫二人故意犯罪行為監督未週,僅占小部分原因,審酌僱傭雙方過失比例,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六第二款及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減輕廖有發等四人賠償金額十分之三;附表一編號二至四部分,係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金融檢查後發生超貸受有損害,中央存保公司過失較重,並減輕賴啟發等三人或廖有發等四人賠償金額十分之七。準此計算,廖有發等四人應連帶給付七百六十五萬三千八百元,賴啟發等四人或廖有發等四人應連帶給付七百七十四萬九千一百元。從而中央存保公司基於職務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廖有發等四人連帶給付伊於七百六十五萬三千八百元及自如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請求賴啟發等三人或廖有發等四人連帶給付伊於七百七十四萬九千一百元及自如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賴啟發等三人或廖有發等四人就此金額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部分,均應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不應准許等詞。因而將第一審判決關於命廖有發等四人連帶給付超過七百六十五萬三千八百元本息,及命賴啟發等三人或廖有發等四人連帶給付超過七百七十四萬九千一百元本息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中央存保公司就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並維持第一審除上開部分外所為命廖有發等四人及賴啟發等三人各別連帶給付之判決,駁回廖有發等四人及賴啟發等三人之其餘上訴。
㈠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九十八年六月十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鍾瑞泰(即鍾輝煌之承受訴訟人)抗辯:鍾輝煌為伊之被繼承人,已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日死亡,伊另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限定繼承,經該法院以九十八年度繼字第八二六號裁定准許,並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伊對於鍾輝煌之債務,依法應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等語,提出民事裁定、公告及通知影本為證(見原審更㈢卷五二、六二頁),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未遑詳查審認,遽為鍾瑞泰不利之論斷,並駁回鍾瑞泰其餘上訴〔即駁回鍾瑞泰對於第一審判決命伊與劉錦鴻、廖有發及鄧金快(下稱劉錦鴻等三人)連帶給付七百六十五萬三千八百元本息,暨命伊與劉錦鴻等三人或賴啟發等三人連帶給付七百七十四萬九千一百元本息之上訴〕,自屬可議。鍾瑞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關於上訴駁回部分:
按關於過失相抵之認定,除認其所為判斷,顯然有違公平正義之原則外,應認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原審以上揭理由,將第一審所為命廖有發等四人連帶給付超過七百六十五萬三千八百元本息,暨命賴啟發等三人或廖有發等四人連帶給付超過七百七十四萬九千一百元本息部分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中央存保公司就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並維持第一審除上開部分外所為命劉錦鴻等三人連帶給付、賴啟發等三人或劉錦鴻等三人連帶給付各該金額之判決,駁回劉錦鴻等三人及賴啟發等三人之其餘上訴,於法核無不合。中央存保公司、廖有發、劉錦鴻及賴啟發等三人上訴論旨,就原審認定過失責任比例等事實及取捨證據、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分別指摘原判決前開於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均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鍾瑞泰之上訴為有理由,其餘上訴人之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淑敏
法官吳麗女法官簡清忠法官王仁貴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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