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重上更(四)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上更㈣字第8號上訴人 廖有發
劉錦鴻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榮 和律師上訴人 賴啟發
賴智發 賴有妹 上列三人訴訟代理人 方春意 律師上訴人 鍾瑞泰 (即 鍾輝煌 之承受訴訟人)
鄧 金快 (即 鍾鄧 金快)被上訴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南華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 律師
孫守濂 律師 許泓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0年8月3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0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㈠第一項命上訴人廖有發、劉錦鴻、鍾瑞泰(即鍾輝煌之承受訴訟人)、 鄧金快 連帶給付超過新臺幣柒佰陸拾伍萬參仟捌佰元本息部分;㈡第二項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超過上訴人賴啟發、賴智發、賴有妹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柒佰柒拾肆萬玖仟壹佰元本息,及上訴人廖有發、劉錦鴻、鍾瑞泰(即鍾輝煌之承受訴訟人)、鄧金快應連帶就該本息與上訴人賴啟發、賴智發、賴有妹負給付之責部分;㈢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㈡、㈢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廖有發、劉錦鴻、鍾瑞泰(即鍾輝煌之承受訴訟人)、鄧金快連帶負擔十分之四;上訴人賴啟發、賴智發、賴有妹連帶負擔十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連帶債務,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必須合一確定,連帶債務人廖有發、劉錦鴻、鍾輝煌非基於個人關係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共同訴訟人鄧金快,爰併列為上訴人。次查上訴人鍾瑞泰、鄧金快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 鍾瑞梓 於民國82年3月9日至85年5月間擔任原審原告屏東縣 高樹鄉 農會(下稱高樹農會,原經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訴訟,嗣由伊承當訴訟)之總幹事,上訴人廖有發、劉錦鴻、鍾瑞泰(被繼承人鍾輝煌)及鄧金快(下稱廖有發等4人)為其職務保證人;訴外人 溫瑞林 於82年3月9日至85年7月間擔任該農會秘書,上訴人賴啟發、賴智發、 賴有妺 (下稱賴啟發等3人)為其職務保證人,並簽訂員工保證書,依該保證書第4條約定,被保人如有不法情事造成高樹農會損害時,保證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鍾瑞梓任職總幹事期間,與擔任理事長之訴外人 陳寶明 為取得資金集中利用,藉職務之便,或以自己名義,或以親友名義,大量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並違反高樹農會83年11月15日前所訂土地、建物鑑估標準,以逾如附表一編號1至
3「農會承辦員查估擬貸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貸放如「核貸金額」欄所示金額;另鍾瑞梓、溫瑞林共同基於不法利益,由鍾瑞梓指示溫瑞林以逾如附表一編號4至6「農會承辦員查估擬貸款金額」欄所示金額批示貸放如「核貸金額」欄所示金額,導致逾期及不良放款無法回收,損害伊之權益等情,依職務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廖有發等4人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6,846,000元;及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12,
213,000元暨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論述)。
三、上訴人廖有發、劉錦鴻則以:被上訴人疏未依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辦理稽核作業,及就金融檢查發現之缺失檢討改進,對鍾瑞梓未盡監督之責,致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應減免賠償金額;且被上訴人對鍾瑞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時效,伊毋庸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鍾瑞泰另以:鍾輝煌係鍾瑞梓之堂叔,非高樹農會所規定親屬保證之「親屬」,鍾輝煌與該農會間就親屬職務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尚未達成合致,自不負職務保證責任。上訴人賴啟發等
3人亦以:被上訴人未對賴智發對保,職務保證當然不生效力;被上訴人對溫瑞林未盡監督之責,與有過失;其對溫瑞林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伊無庸負連帶賠償責任各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鍾瑞梓於82年3月9日至85年5月間止擔任高樹農會
總幹事,上訴人廖有發等4人曾為其職務保證簽訂契約書;訴外人溫瑞林自82年3月9日起至85年7月間止任職該農會秘書,上訴人賴啟發等3人曾為其職務保證簽訂書面契約。
㈡訴外人鍾瑞梓、溫瑞林因本件所犯偽造文書、背信罪行,業
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448號,本院86年度上易字第319號刑事判處罪刑確定在案,鍾瑞梓、溫瑞林亦因本件侵權行為,經本院以87年度重訴字第44號判決其等應賠償被上訴人損害確定在案。
六、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鍾瑞泰之被繼承人鍾輝煌,上訴人賴智發與被上訴人間之職務保證契約是否有效成立?㈡被上訴人對訴外人鍾瑞梓、溫瑞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上訴人主張消滅時效有無理由?㈢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被上訴人是否未盡監督責任,與有過失?上訴人依民法第756條之6及債篇施行法第35條規定,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鍾瑞泰之被繼承人鍾輝煌,上訴人賴智發與被上訴人
間之職務保證契約是否有效成立?⒈上訴人鍾瑞泰主張其被繼承人鍾輝煌為訴外人鍾瑞梓之堂叔
,由其擔任鍾瑞梓之親屬職務保證人與高樹農會所規定親屬保證之「親屬」資格不符,故鍾輝煌與被上訴人間之職務保證契約尚未成立云云。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鍾輝煌簽立之員工保證書附註欄載明:「本表所稱親屬係指服務員工(被保人)之父母( 翁姑 )、子、女及配偶而言。」而鍾輝煌係被保人鍾瑞梓之堂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鍾瑞泰主張其父鍾輝煌不符高樹鄉農會所規定親屬保證資格,固堪採信。惟依證人即高樹鄉農會員工 李騰 基於原審證稱:一般職務保證人一定要辦理對保,但由親屬擔任職務保證人則毋庸對保,上訴人鍾輝煌不具鍾瑞梓之親屬保證資格,由親屬擔任職務保證人與一般職務保證人之保證範圍相同等語(原審卷二83頁)。證人即高樹鄉農會員工 溫鈜炆 於原審證稱:對一般職務保證人有調查,對由親屬擔任保證則未調查及對保,如果保證人不能擔任保證人就要另找保證人,因鍾輝煌非親屬職務保證範圍,被上訴人也未就此部分為處理等情(原審卷二84、85頁)觀之,親屬職務保證人與一般職務保證人之保證範圍既屬相同,親屬保證人與一般保證人之區別僅在應否調查財產及對保,兩造間就保證契約,既已簽立書面文件,足見雙方有職務保證契約之約定甚明,雖被上訴人未進行調查保證人財產及對保程序,但此係對被保證人服務單位(法人、公司、行號)要否行使其選擇接受與否之權利,高樹農會既願放棄此項審查權,逕予同意,而未命被保證人鍾瑞梓另覓其他保證人,則兩造已合法有效成立職務保證契約,上訴人鍾瑞泰抗辯鍾輝煌與被上訴人間之職務保證關係不存在,尚不足採。
⒉上訴人賴智發抗辯:高樹農會未對伊踐行對保程序,兩造間
之職務保證關係不存在云云。查所謂職務保證,乃保證人與僱用人約定,將來因被保人之職務行為致生損害於僱用人時,由保證人負賠償責任之契約,對保與否,並非職務保證契約成立之要件(參見最高法院93台上字第2282號及87年台上字第964號判決意旨),本件兩造間之職務保證規約第1條固約定職務保證人必須高樹農會認可,具有相當財產及信用之保證人,但該規約並未約定必經對保程序,且此項認可與否之選擇權既在高樹農會,則高樹農會對於其受僱人覓得之保證人是否具備相當之財產及信用,應否經周密之調查與對保程序,乃是高樹農會得行使之權利,高樹農會既願放棄上開選擇接受與否之調查權與對保程序,逕予同意由賴智發為其受僱人溫瑞林之職務保證人,未命溫瑞林另覓其他財力更豐富者為職務保證人,則兩造間之職務保證關係已合法有效成立,上訴人賴智發抗辯兩造間之職務保證關係不存在,尚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對訴外人鍾瑞梓、溫瑞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是否已罹於時效?上訴人主張消滅時效有無理由?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747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上訴人於86年6月14日對鍾瑞梓、溫瑞林提起損害賠
償訴訟,並經本院以87年度重訴字第44號於89年1月31日判決確定,有起訴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附於本院86年附民字第
119號、87年度重訴字第44號卷內可稽(附民卷1頁、87年重訴字44號卷416頁)。而附表編號1至6違法超貸係發生於00年、83年間,自侵權行為發生至86年6月14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未逾10年時效。又被上訴人另於88年1月12日對上訴人等提起本件訴訟,於前揭87年度重訴字第44號判決確定前,侵權行為時效依前揭法條所定,仍處於中斷狀態,亦無時效已完成情事。況依農會法第32條規定、84年9月20日修正前之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8條規定及民法第226條、第227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為15年,故自如附表一之「違法核貸時間」起算,迄至被上訴人於88年間提起本件訴訟止,亦未罹於15年時效。上訴人抗辯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已消滅,不足採信。
㈢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被上訴人是否未盡監督責任,與有
過失?上訴人依民法第756條之6及債篇施行法第35條規定,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按僱用人對受僱人之選任或監督有疏懈者,法院得減輕保證
人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89年5月
5日施行之民法第756條之6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5條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人事保證,亦適用之。此乃人事保證人獨立享有之權利。⒉查農會法第25條、26條規定農會總幹事之聘任與解任由理事
會決議行之,而農會其餘職員之聘任則由總幹事為之。總幹事秉承理事會決議執行任務,向理事會負責。為同法第31條所明定。而執行理事會之決議,為農會總幹事之職責;農會對外行文,其依理事會決議執行業務或會務及其他日常事務,由總幹事簽署,並依權責負其責任,分別為90年間修正前之農會法施行細則第30條、第33條(現行第27條、第32條)所明定。本件附表一編號1、5、6部分,總幹事鍾瑞梓不具理由,批示准予核放如該附表所示核貸金額,理事長陳寶明不表示任何意見,附表一所示違法核貸之侵權行為人關於編號1至3部分均為鍾瑞梓、編號4至6部分均為鍾瑞梓及溫瑞林等,並有高樹農會放款申請書上批示意見欄總幹事項下批示「准予核放」字樣及該申請書欄框外左上角陳寶明簽章可稽;賴啟發等3人自承溫瑞林代總幹事批示借款戶 楊欽明 、 楊秀金 及 陳寶亮 等件貸款(本院重上字卷㈡289頁)。
高樹農會當時批准貸放具有最高權力之人係總幹事鍾瑞梓,或由秘書溫瑞林代行批放,鍾、溫二人手握核貸實權,自有裁量決定批示之權限,此經溫瑞林及證人 許文清 、 賴啟伃 另案偵訊中證陳屬實,且由鍾瑞梓之關係戶分散借款集中渠一人使用,顯見高樹農會對鍾、溫二人故意犯罪行為有監督未週情形。再觀之被上訴人83年11月30日金融檢查報告案附件記載:「對本公司上次檢查(82年12月17日)所提改進意見,本次追加查核結果,有下列5項尚未改善:……②辦理擔保放款,依該等個案原鑑價表顯示,有核貸金額超逾擔保品鑑估押值情形,超逾押值部分應不得帳列擔保放款,且超逾部分於批示時未敘明核貸原因及依據,上次檢查計有擔保放款 鍾永仁 、 楊明盈 、 劉金樟 、楊欽明、楊秀金等5戶,押值計不足21,673,000元……均未依本公司上次檢查意見洽辦收回或補徵提擔保品,應請切實改善;另82年5月至同年11月間先後核貸鍾永仁等13戶(基準日餘額共130,290,000元),上次檢查提敘有分散借款集中使用等情事」(本院更㈠字一卷254、255頁),足見高樹農會早於附表一編號2至4核貸時間以前之82年12月17日,已被檢查通知包括鍾永仁、楊欽明、楊秀金等貸款戶有「核貸金額超逾擔保品鑑估押值」、「超逾部分於批示時未敘明核貸原因及依據」等缺失;參以卷附鍾永仁、楊欽明、楊秀金即附表一編號1、5及6之貸款戶放款申請書所載,其上總幹事批示之核放金額與主辦人員評估准予核放金額均有鉅額差距,批示時確無敘明核放高額貸款之原因或依據(原審一卷39、175、180頁)。
是高樹農會收受上開82年12月17日金融檢查報告時,倘盡其監督之責,要非不得查知鍾瑞梓、溫瑞林不法貸放鍾永仁、楊欽明、楊秀金等貸款戶之行為,其未進一步採取應有改善措施,嗣仍發生附表一編號2至4貸款戶超貸致受損害,被上訴人對此疏懈尤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被上訴人顯未盡監督責任,而與有過失。次查高樹農會曾就附表一編號
1至3因違法超貸所受之損害(編號1部分係650萬元、編號2部分係630萬元、編號3部分係404萬6千元,合計1684萬6千元)及如附表一編號4至6因違法超貸所生之損害(編號4部分係200萬元、編號5部分係470萬元、編號
6部分係553萬元,合計1223萬元),暨其他之違法超貸所生之損害(即540萬元部分),對鍾瑞梓及溫瑞林訴請損害賠償,經本院以87年度重訴字第44號判決鍾瑞梓應給付高樹農會34,476,000元及自88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溫瑞林應就其中之14,230,000元與鍾瑞梓連帶給付,該判決已於89年1月31日確定,有該判決書在卷可證;而編號5部分損害金額原係470萬元業經被上訴人減縮468萬7,000元、編號6部分原係553萬元,亦經被上訴人減縮552萬6,000元(本院重上字二卷343頁),是本件損害金額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上訴人廖有發、劉錦鴻、鍾輝煌、鄧金快為鍾瑞梓之職務保證人,自應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6因違法超貸案所造成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上訴人賴啟發、賴智發、賴有妹為溫瑞林之職務保證人,自應就如附表一編號4至6因違法超貸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惟本院斟酌前述僱傭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82年12月17日金融檢查報告前核貸之附表一編號1、5及6部分,被上訴人對鍾、溫二人故意犯罪行為有監督未週僅占小部分原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過失責任比例為7:3,即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10分之3;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係在82年12月17日金融檢查報告後仍發生超貸致受損害,被上訴人自應負較重之責任,因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過失責任比例為3:7,即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10分之7。依此計算,上訴人廖有發、劉錦鴻、鍾瑞泰(即鍾輝煌之承受訴訟人)、鄧金快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7,653,800元{計算式:
(6,500,000×7/10)+〔(6,300,000+4,046,000)×3/10〕=7,653,800}。上訴人賴啟發、賴智發、賴有妹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7,749,100元{計算式:(2,000,00
0×3/10)+〔(4,687,000+5,526,000)×7/10=7,749,100},上訴人廖有發、劉錦鴻、鍾瑞泰(即鍾輝煌之承受訴訟人)、鄧金快就上開7,749,100元部分亦應負連帶給付之責。又上訴人廖有發、劉錦鴻、鍾瑞泰(即鍾輝煌之承受訴訟人)、鄧金快與上訴人賴啟發、賴智發、賴有妹間就上開7,749,100元部分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是上訴人廖有發、劉錦鴻、鍾瑞泰(即鍾輝煌之承受訴訟人)、鄧金快應連帶就該金額,與上訴人賴啟發、賴智發、賴有妹負給付之責,於一方給付範圍內,另一方免給付之責。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職務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廖有發、劉錦鴻、鍾瑞泰(即鍾輝煌之承受訴訟人)、鄧金快連帶給付7,653,800元及自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上訴人賴啟發、賴智發、賴有妹連帶給付7,749,100元及自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上訴人廖有發、劉錦鴻、鍾瑞泰(即鍾輝煌之承受訴訟人)、鄧金快應連帶就該金額,與上訴人賴啟發、賴智發、賴有妹負給付之責,於一方給付範圍內,另一方免給付之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魏式璧法官曾錦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黎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編│貸款戶│違法核│繳息│農會承辦│核貸│受償不足金額│損害│抵押物及所有人│侵權│不動產拍定││號│姓名│貸時間│迄日│員查估擬│金額││金額││行為人│金額││││││貸款金額│││(核貸││││││││││││金額-││││││││││││農會承││││││││││││辦員查││││││││││││估擬貸││││││││││││款金額││││││││││││)││││├─┼───┼───┼───┼────┼───┼──────┼───┼───────┼───┼─────┤│1│鍾永仁│82年9│貨放後│450萬元│1,100│9,794,275元│650萬│ 鍾鄧金快 所有坐│鍾瑞梓│6,120,000││││月20日│,從未││萬元││元│落高雄市前鎮區││元│││││繳息│││││籬子內小段1177││││││││││││號土地及5508建││││││││││││號房地。│││├─┼───┼───┼───┼────┼───┼──────┼───┼───────┼───┼─────┤│2│ 楊順泰 │83年1│同上│720萬元│1,350│15,726,813元│630萬│ 黃國雄 所有坐落│鍾瑞梓│1,626,000││││月18日│││萬元││元│屏東市○○段││元││││││││││1740、1741號土││││││││││││地及101、226││││││││││││建號建物。│││├─┼───┼───┼───┼────┼───┼──────┼───┼───────┼───┼─────┤│3│ 郭溫麗 │82年12│84年6│295萬│700萬│5,952,412元│404萬│鍾鄧金快所有坐│鍾瑞梓│2,800,000│││珍│月28日│月30日│4,000元│元││6,000│落高雄市三民區││元│││││││││元│獅頭段2315號土││││││││││││地,及1541建號││││││││││││建物。│││├─┼───┼───┼───┼────┼───┼──────┼───┼───────┼───┼─────┤│4│陳寶亮│83年8│貸放後│450萬元│650萬│4,550,210元│200萬│陳寶明所有坐落│陳寶明│4,897,000││││月26日│,從未││元││元│屏東縣 長治鄉德 │鍾瑞梓│元│││││繳息│││││協段366-34號土│溫瑞林│││││││││││地及其上499建││││││││││││號建物。│││├─┼───┼───┼───┼────┼───┼──────┼───┼───────┼───┼─────┤│5│楊欽明│82年8│84年6│731萬│1,200│12,371,811元│468萬│鍾鄧金快所有坐│鍾瑞梓│4,563,000││││月4日│月30日│3,000元│萬元││7,000│落屏東縣高樹鄉│溫瑞林│元│││││││││元│北勢段196-3、││││││││││││-2、-5號土地及││││││││││││其上174建號房││││││││││││屋。│││├─┼───┼───┼───┼────┼───┼──────┼───┼───────┼───┼─────┤│6│楊秀金│82年8│84年4│1,047萬│1,600│12,763,974元│552萬│鍾鄧金快所有坐│鍾瑞梓│10,956,800││││月10日│月30日│4,000元│萬元││6,000│落屏東縣高樹鄉│溫瑞林│元│││││││││元│ 豐田段 407-1號││││││││││││土地,及其上││││││││││││1334建號房屋。│││└─┴───┴───┴───┴────┴───┴──────┴───┴───────┴───┴─────┘┌──────────────────────────┐│附表二:│├──┬────┬─────────────┬────┤│編號│上訴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廖有發│88年1月20日│5%│├──┼────┼─────────────┼────┤│2│劉錦鴻│88年1月19日│同上│├──┼────┼─────────────┼────┤│3│鍾輝煌│88年4月9日│同上│├──┼────┼─────────────┼────┤│4│賴啟發│88年1月20日│同上│├──┼────┼─────────────┼────┤│5│賴智發│88年1月21日│同上│├──┼────┼─────────────┼────┤│6│鄧金快│88年6月3日│同上│├──┼────┼─────────────┼────┤│7│賴有妹│88年4月2日│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