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8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三號上訴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南華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 律師
孫守濂 律師被上訴人 廖有發
劉錦鴻 鍾瑞泰 鄧金快 即 鍾鄧金快 . 賴啟發 賴智發 賴有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 鍾瑞梓 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九日至八十五年五月間擔任第一審原告屏東縣高樹鄉農會(下稱高樹農會,原經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訴訟,嗣由 伊承 當訴訟)之總幹事,被上訴人廖有發、劉錦鴻、鍾瑞泰(被繼承人 鍾輝煌 )及鄧金快(下稱廖有發等四人)為其職務保證人;訴外人 溫瑞林 於八十二年三月九日至八十五年七月間擔任該農會秘書,被上訴人賴啟發、賴智發、 賴有妺 (下稱賴啟發等三人)為其職務保證人,並簽訂員工保證書,依該保證書第四條約定,被保人如有不法情事造成高樹農會損害時,保證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鍾瑞梓任職總幹事期間,與擔任理事長之訴外人 陳寶明 為取得資金集中利用,藉職務之便,或以自己名義,或以親友名義,大量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並違反高樹農會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前所訂土地、建物鑑估標準,以逾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一至三「農會承辦員查估擬貸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貸放如「核貸金額」欄所示金額;另鍾瑞梓、溫瑞林共同基於不法利益,由鍾瑞梓指示溫瑞林以逾如附表編號四至六「農會承辦員查估擬貸款金額」欄所示金額批示貸放如「核貸金額」欄所示金額,導致逾期及不良放款無法回收,損害伊之權益等情,依職務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廖有發等四人連帶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八十四萬六千元;及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一千二百二十一萬三千元暨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請求鄧金快給付八十八年五月四日至同年六月二日之利息部分,已受第二審判決敗訴確定)。
被上訴人廖有發、劉錦鴻則以:上訴人疏未依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辦理稽核作業,及就金融檢查發現之缺失檢討改進,對鍾瑞梓未盡監督之責,致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應減免賠償金額;且上訴人對鍾瑞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時效,伊毋庸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鍾瑞泰另以:鍾輝煌係鍾瑞梓之堂叔,非高樹農會所規定親屬保證之「親屬」,鍾輝煌與該農會間就親屬職務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尚未達成合致,自不負職務保證責任。被上訴人賴啟發等三人亦以:上訴人未對賴智發對保,職務保證當然不生效力;上訴人對溫瑞林未盡監督之責,與有過失;其對溫瑞林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伊無庸負連帶賠償責任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除上開確定部分外,將第一審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無非以:鍾瑞梓、溫瑞林另案偽造文書、背信犯行,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鍾瑞泰之被繼承人鍾輝煌已就保證契約簽立書面文件,依證人 李騰基 、溫鈜炆所證,親屬職務保證人與一般職務保證人之保證範圍相同,高樹農會未命鍾瑞梓另覓其他保證人,雙方仍已合法有效成立職務保證契約。又對保與否非屬職務保證契約成立之要件,且職務保證規約就受僱人覓得之保證人亦未明定必經對保程序,高樹農會逕予同意由賴智發為溫瑞林之職務保證人,未命溫瑞林另覓其他財力更豐富者為職務保證人,雙方職務保證關係仍已合法有效成立。上訴人業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對鍾瑞梓、溫瑞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四四號判命給付,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確定。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違法超貸係發生於000年0月至八十三年八月間,自侵權行為時起至八十六年間提起上開訴訟止,未逾十年時效。上訴人另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即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七百四十七條之規定,上訴人訟爭請求權非已罹於消滅時效。前開違法超貸發生期間,陳寶明為高樹農會理事長,理事會對總幹事之選任與監督不得疏懈。附表編號一、五、六部分,農會承辦員查估擬貸僅如附表所示貸款金額,農會主任註記擬請查實對保依評估價核放,惟總幹事鍾瑞梓均不具理由,批示准予核放如附表所示核貸金額,均有鉅額差距,陳寶明同意簽章而不表示任何意見,且附表編號二至四部分均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金融檢查報告後核貸,仍不見理事會作何監督,致遭超額貸款,使高樹農會貸款無法獲償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乃因高樹農會對其受僱人鍾瑞梓及秘書溫瑞林即被上訴人之被保證人執行業務行為,監督嚴重疏懈或完全未盡監督之責所致,其情節重大,應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就此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有失公允,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六第二款及債編施行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抗辯免除保證人之賠償責任,尚無不合。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金額本息,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僱用人對受僱人之選任或監督有疏懈,致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者,法院對於酌減保證人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抑或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僱傭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又執行理事會之決議,為農會總幹事之職責;農會對外行文,其依理事會決議執行業務或會務及其他日常事務,由總幹事簽署,並依權責負其責任,分別為九十年間修正前之農會法施行細則第三十條、第三十三條(現行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二條)所明定。本件附表編號一、五、六部分,總幹事鍾瑞梓不具理由,批示准予核放如附表所示核貸金額,理事長陳寶明不表示任何意見,附表所示違法核貸之侵權行為人關於編號一至三部分均為鍾瑞梓、編號四至六部分均為鍾瑞梓及溫瑞林等,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並有高樹農會放款申請書上批示意見欄總幹事項下批示「准予核放」字樣及該申請書欄框外左上角陳寶明簽章可稽;賴啟發等三人自承溫瑞林代總幹事批示借款戶 楊欽明 、 楊秀金 及 陳寶亮 等件貸款(見原審重上字卷㈡二八九頁)。上訴人迭陳:高樹農會當時批准貸放具有最高權力之人係總幹事鍾瑞梓,或由秘書溫瑞林代行批放,理事會、監事會僅為事後監督,鍾、溫二人手握核貸實權,自有裁量決定批示之權限,此經溫瑞林及證人 許文清 、 賴啟伃 另案偵訊中證陳屬實,且由鍾瑞梓之關係戶分散借款集中渠一人使用,該農會對鍾、溫二人故意犯罪行為事後監督縱有未週,亦應僅占小部分原因而已,不容全部免除保證人賠償責任等情,提出刑案調查、訊問筆錄影本為證;參以卷附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九號刑事判決敘載:鍾瑞梓以親友 鍾永仁 、 楊順泰 、 郭温麗珍 、楊欽明及楊秀金等人名義貸款准予貸放,鍾瑞梓亦指示溫瑞林就楊欽明等借款戶以超過鑑估值批示貸款;同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四四號民事判決另載:溫瑞林對鍾瑞梓就楊欽明等借款申貸違法之指示,代為批示核貸金額等旨(見一審卷㈠二七至二八、三○頁及卷㈡一一○頁,原審更㈠卷㈠五五頁及卷㈡五三至五四、五九至七二、七八頁、更㈡卷一一一、一三○至一三一、一三六、一五七至一五八、一七七頁、原審卷六八及七二頁),上訴人所陳要非全屬無據。果爾,總幹事鍾瑞梓及代行核貸之秘書溫瑞林是否有准予貸款之決定權?理事長陳寶明就放款與否如無准駁之權限,鍾、溫二人背信違法超貸是否為造成高樹農會受有鉅額損害之主因?自有待釐清。倘高樹農會對其二人職務行為因內部監督疏懈並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則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六第二款規定,是否應依其過失比例酌減保證人賠償金額,非無再審酌之餘地。原審未遑詳為勾稽,遽以前揭情詞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難謂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淑敏
法官陳國禎法官簡清忠法官王仁貴法官林大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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