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庚○○右列被告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五四號),本院宜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前來,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庚○○因過失有違反食品染有病原菌者,不得販賣規定之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戊○○無罪。
事實
一、庚○○於民國八十九年間係任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號戊○○(詳後述)所開設「兆船小吃部」製作餐點之主廚。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中午至晚間於製作其店內歐式自助餐之餐點時,庚○○原應注意不得調配、販賣染有病原菌之食品,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調配染有腸炎弧菌之海鮮食品,於同日晚上六時三十分販售予丙○○、乙○○、 賴昱彰 、丁○○、己○○、甲○○、辛○○、壬○○等人食用,致使丙○○等人返家後,分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起至翌日即同年月十九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陸續發生發燒、嘔吐、腹瀉、腹痛、噁心等症狀,危害丙○○等八人之身體健康,均送醫診治,經宜蘭縣政府衛生局採集人體檢體送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檢驗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函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調配包括海鮮食品等餐飲食物作為前揭店中歐式自助餐之菜餚,並販賣予丙○○等八人食用,致渠等感染腸炎弧菌之食物中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調配、販賣染有病原菌之食品之犯行,辯稱:並非故意調配受菌感染之食物供客人食用,因為我們餐飲是有生、冷及熱食之歐式自助餐,可能因此客人生、冷、熱交叉食用而造成身體不適云云。惟查,被害人丙○○等八人於右揭時地食用由被告庚○○所承辦負責之食物,嗣各自返家後,卻分別於同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至翌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止,陸續發生發燒、嘔吐、腹瀉、腹痛、噁心等症狀等情,業據被害人丙○○、己○○、甲○○、辛○○、壬○○等人於宜蘭縣政府衛生局調查中、檢察官偵查時指述綦詳。另被害人丙○○等八人分別發生發燒、嘔吐、腹瀉、腹痛、噁心等症狀,業經宜蘭縣政府衛生局採集被害人等之檢體送請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第四分局檢驗後,確認被害人壬○○、辛○○等二人確實係因食用被告所調配之染有腸炎弧菌之食品而呈食物中毒現象等情相符,此有宜蘭縣政府衛生局食品衛生調查紀錄表、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檢體送驗單各數紙附卷可稽。而二人或二人以上攝取相同的食品而發生相似的症狀,並且自可疑的食餘檢體及患者糞便、嘔吐物、血液等人體檢體,或者其它有關環境檢體(如空氣、水、土壤等)中分離出相同的致病原因,則稱為一件食品中毒。腸炎弧菌常存活於海鮮類食品,五月到十月是食品中毒事件發生的高峰期,而腸炎弧菌則是最常引起食品中毒的病菌,主要症狀為嚴重下痢、劇烈腹痛、噁心、嘔吐、頭痛、發燒、寒顫,容易導致大量脫水等情,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台灣省衛生處關於食物中毒與教導民眾預防腸炎弧菌之說明可參。綜上,腸炎弧菌係屬細菌性食物中毒之病原應可確定,而被告庚○○辯稱是客人冷熱交互食用而致腸胃不適云云,顯不可採。
二、按食品染有病原菌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公開陳列,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一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庚○○為前揭兆船小吃部之之主廚,所供應調配、販賣之菜餚如染有病菌,對該店聲譽及生意均有莫大之影響,且其與至餐廳用餐之客人亦無怨隙,當無明知所供應調配、販賣之食品或菜餚中已染有病菌,仍故意調配而販賣供給顧客食用致食物中毒而自招刑責之理,惟其本應注意不得調配、販賣染有病原菌之食品,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調配染有腸炎弧菌之食品販賣予被害人丙○○等八人食用,致被害人等發病送醫診治,被告庚○○顯有過失至為灼然。又被害人等係因食用被告庚○○所調配、販賣之海鮮食品而發生發燒、嘔吐、腹瀉、腹痛、噁心等症狀,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庚○○之過失調配、販賣染有病原菌食品之行為,與危害被害人等身體健康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庚○○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庚○○因過失調配染有病原菌之食品後再予以販賣之所為,核其所為,係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一條第四款不得調配染有病原菌食品及不得販賣染有病原菌食品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第三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處罰。公訴人認被告庚○○係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同法第十一條第四款之罪,顯有未洽,是公訴人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庚○○就所犯因過失違反食品染有病原菌者,不得調配、販賣之規定之二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因過失行為所造成之結果同一,應處以因過失違反食品染有病原菌者,不得販賣之規定之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罪。又被告庚○○之過失行為,致危害被害人丙○○等八人之人體健康,侵害渠等身體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之販賣染有病原菌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庚○○之過失程度,致生危害被害人等人體健康程度,惟犯後被害人多亦不再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八十九年間係宜蘭縣宜蘭市○○路○○○號兆船小吃部之負責人,因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中午至晚間製作具有腸炎弧菌之食品供顧客食用,致丙○○、乙○○、丁○○、己○○、甲○○、辛○○、壬○○等人食用後,造成上吐下瀉之食物中毒之症狀,因認被告戊○○涉嫌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一條第四款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論罪云云。
二、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又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有第三十一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八萬元以上九十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二項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前項之罰金。」同條第三項:「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之適用係以行為人因故意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始得對法人或自然人予以科處罰金。
三、前揭兆船小吃部負責人即被告戊○○僱用被告庚○○為主廚,雖調配、販賣含有腸炎弧菌之食物供客人食用,致危害前述被害人丙○○等人之健康,然被告庚○○並非出於故意之行為,已如前述。則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對於處罰法人或自然人之規定並未擴張至行為人之過失行為亦得據以加以處罰法人或自然人,亦如前述,自應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並無處罰本件被告戊○○之明文,當應為被告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蔡仁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慧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所犯法條: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條:
有第三十一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八萬元以上九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前項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