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倚令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倚令犯侮辱公務員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倚令於民國106年3月25日晚間10時許,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下稱中山所)檢舉其他車輛違規停車事宜,因而與值班員警 李淵 對話交談,言談中李淵發現林倚令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輕型機車,停放在中山所前空地所劃設之身心障礙者專用機車停車位邊線上,李淵即拿取相機欲對林倚令開單告發,林倚令立即向李淵表示,中山所並無機車停車格供民眾停車,李淵回以民眾要自己找車位停等語,林倚令因此心生不滿,明知李淵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基於公然侮辱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數次以「白目」等語,接續辱罵正執行職務之員警李淵,足以貶損李淵之人格。
二、案經李淵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如後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情形,然檢察官、被告均已知悉上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於審判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18頁、易字卷第22頁、第2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倚令固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數次向告訴人稱「白目」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或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要侮辱告訴人,因為告訴人是公務員,本來就應該服務民眾,白目不是罵告訴人,是在說告訴人的行為過份、不理性、惡意刁難民眾,告訴人身為員警,無故干涉別人停車,用這個方法來栽贓陷害民眾,如果公家單位提供足夠的停車場,就不會發生這種事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至中山所詢問檢舉事宜,與告訴人有所交談,嗣告訴人發現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停放在中山所前空地所劃設之身心障礙者專用機車停車位邊線上,告訴人即拿取相機欲對被告開單告發,被告反映無機車格可停車,告訴人回以要自己找車位停等語,被告因此當場數次對告訴人表示「白目」等情,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他卷第2頁),並有中山所內監視器對話譯文(見偵他卷第3頁至第6頁)、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在卷可佐,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見本院易字卷第22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白目」一詞,源起於台語,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應係指對方不識相、搞不清楚狀況,帶有輕蔑、貶低他人之意味,而屬足使人感受侮辱之言詞。雖基於語言之不確定性與多義性,白目或有作為口頭禪或開玩笑用語之例,故仍需衡酌說話當時之對向、時機、態度等一切情況綜合考量,方得判斷「白目」是否作為侮辱之詞。查本案係因告訴人欲對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停放在身心障礙者專用機車停車位上之行為開單告發,經被告反映無效後,被告因此不滿而對告訴人稱「白目」,雖經告訴人一再表示:「妳不要再講我白目了」、「妳為什麼罵我白目」等語,被告仍持續以「白目」、「你這種型態我沒罵你白目是什麼」、「我不需要跟你交代」等語,有前開譯文在卷可稽,衡諸當時情況,被告顯係基於不滿告訴人當時欲開單告發之行為,於充滿憤怒情緒下,以貶低輕蔑之方式侮辱告訴人以表達不滿,其表達方式確已達貶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人格之程度,而使告訴人感到難堪,自屬當場侮辱無疑。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
十、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公共停車場依法令規定設置供特定對象使用之停車位,未具有相關車位停車之識別證明者不得停放;汽車駕駛人違反第32條第3項規定,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停車場法第32條第3項第40條之
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如違規占用路邊停車場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或未具有相關車位停車之識別證明而停放公共停車場依法令規定設置供特定對象使用之停車位者,均得依法處以罰鍰。查本件被告所騎乘機車停放之位置確係畫有身心障礙者標誌(見本院易字卷第36頁、第37頁照片),被告雖停放於邊線上,但其停放位置確實可能影響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停車使用,告訴人據此表示將予以開單告發,自屬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且刑法侮辱公務員罪之規範目的,一部份固係為了保護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名譽,但更主要之目的係為了維護國家機能及政府組織運作與實踐,由於國家機能涉及公權力貫徹、法律制度運行與公任務之達成,因此妨害公務罪也是對公職務與公務機關本身之威信與尊嚴加以維護之意,故被告縱對告訴人所執行之職務內容有意見、或認告訴人執法不公、惡意刁難,亦應循法定程序救濟,而不得以辱罵公務員之方式表達不滿,是本件告訴人是否不理性、惡意刁難,均無法阻卻被告行為之違法性。另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不斷要求被告不得再以白目一詞對其辱罵,足認告訴人並無陷害被告之意,被告所辯告訴人干涉他人停車,意在陷害云云,亦不足採。
(四)被告雖於審判中聲請傳喚中山所全部員警,欲證明告訴人之行為是否過份、不理性、惡意刁難民眾,以及傳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交通組員警、高雄市政府相關單位,欲查明公家機關是否應提供充裕的停車空間等情,然告訴人是否執法不公、惡意刁難,並不影響被告行為之違法性,業如前述,且所謂過份、不理性、惡意刁難,實屬主觀,尚難以傳喚中山所全部員警即可證明,是被告此部分之聲請應無必要。又中山所是否需劃設足夠之停車位供民眾洽公,則與本案被告之行為可否阻卻違法無關,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先後數次以「白目」一詞辱罵告訴人,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行為,屬接續犯,僅應以一罪論。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侮辱公務員罪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辱罵,對於公權力之貫徹與國家機能之維護造成損害,應值非難,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惟考量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係因前往中山所檢舉違規停車時,將機車停放在殘障專用停車位之邊線上,因此遭告訴人對其表示欲開單告發,因此產生極大之情緒落差,認定告訴人對其開罰不公,進而出言辱罵告訴人之犯罪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以及被告係以較對事性、而非極為粗鄙、極盡羞辱之穢語辱罵告訴人,所生損害並非重大,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自述空中大學肄業、未婚、因車禍目前傷勢尚未完全痊癒,目前無業、無收入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杰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書記官吳紫瑄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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