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6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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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6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636號債務人甲○○
樓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同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甲○○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梅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書記官羅伊安附表:
⒈說明債務人之父賴新財、母 巫輝英 、姐 賴怡君 目前工作內容及
每月實際收入情形,並提出渠等民國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清單、最近1個月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收入證明文件。
⒉提出95年9月迄今水、電、瓦斯、電話費之繳費明細(請向繳費單位申請)。
⒊說明債務人通勤之主要交通工具,如有汽(機)車行照,請一併提出。
⒋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債務人於97年10月31日
自貳零玖視聽歌城退保,請說明債務人目前工作內容及每月實際收入情形,並提出薪資明細(須載明薪資結構)。
⒌詳細列舉每月生活必要性開銷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明細
,並說明上開開銷之必要性?債務人與共同居住之人如何分攤上開金額?分攤後債務人應支付若干元?⒍說明債務人目前是否仍就醫治療憂鬱症?有無持續治療之必要性?並提出最新診斷證明書。
⒎說明債務人係向何銀行以賴怡君之名義申辦信用貸款?共借款
若干元?目前尚餘若干元未清償?⒏銀行公會針對95年協商已毀諾之債務人,另提供「個別協商一
致性方案」,說明債務人是否已依銀行公會所提供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與各債權銀行進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若有,應提出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影本及每月繳款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