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1276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12763號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債務人甲○○債務人丁○○債務人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肆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一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甲○○於民國96年7月31日邀其債務人丙○○、
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以下同)肆佰柒拾萬元整,到期日為民國97年7月27日止,並約定如有授信約定書第伍條之情事,視為全部到期,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此有債務人等簽立之借據乙紙及授信約定書乙紙為憑。
(二)、詎上開借款屆期後債務人迄今未依約清償,雖經債權人
履次催討,亦未清理,依據授信約定書第伍條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債權人本金肆佰柒拾萬元與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人依消費信貸契約請求權請求債務人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茲為求償之簡便
,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速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吳鴻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書記官洪浩進書記官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