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84號原告戊○○原告乙○○兼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甲○○原告丙○○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98年度重附民字第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前來,業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參佰陸拾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第二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第三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第四項於原告丙○○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4年7月2日起至95年6月20日止,佯稱其任職於「張鋐鏘」經營之「鋐鏘營造公司」,並以承作「國內217萬元小工程」、「印尼工程」、「第一次泰國工程」、「泰國柏油道路工程」及「中科廠房工程」等投資獲利頗豐為由,要求原告戊○○、甲○○、乙○○等參與投資,致原告戊○○、甲○○、乙○○陷於錯誤,不疑有他,而陸續於本院97年度易字第1926號刑事判決書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匯款方式或交付現金等方式,將上開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予被告。被告又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本院97年度易字第1926號刑事判決書附表二、三、四及五所示之時間,向原告丙○○、戊○○、甲○○等人佯稱「鋐鏘營造公司」有承作「台中工業區廠房工程」、「泰國工程」、「南崗工業區廠房工程」「 通靈 老師有說投資要有吉祥數字」等名義,要求原告丙○○、戊○○、甲○○參與投資,致原告丙○○、戊○○、甲○○陷於錯誤,遂於附表二、三、四及五所示之時間,分別交付如上開附表二、三、四及五所示之款項予被告。總計原告戊○○、甲○○、丙○○、乙○○受騙金額為丙○○共120萬元,乙○○共80萬元,戊○○共106萬元,甲○○共366萬8千元。原告爰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賠償損害及自96年8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至第四項所示。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受騙事實與損害金額當庭自認在卷,然表明目前尚無力清償。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告自任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原告甲○○鹿港郵局存簿明細影本多紙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原告戊○○郵局存簿明細影本多紙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員林分行存簿明細影本1紙、乙○○郵政匯款執據影本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原告丙○○郵政匯款執據影本、中華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條、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各1紙、被告員林中正路郵局帳戶之立帳申請書影本1紙暨交易明細影本多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4紙等物扣於本院97年度易字第1926號刑事案件可資佐證,且有本院97年度易字第1926號刑事判決書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原告主張支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自認先後向原告詐騙取得上開款項無誤,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按原告四人所受損害分別如數賠償,及均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即屬有據,均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至第四項所示。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書記官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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