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事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事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事聲字第24號異議人丙○○○代理人 紀錦隆 律師
孫大昕 律師相對人甲○○
乙○○代理人 朱淑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
4月13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97年度司執字第9542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則依上開條文規定,司法事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第12條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定(處分)。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係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執行處分聲明異議(即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要件及意旨相符,尚無處理程序或權限上之瑕疪,先予說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伊以鈞院97年度促字第45079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詎執行法院竟以該支付命令業經書記官撤銷確定證明書,本件執行名義並未有效成立為由,駁回伊之聲請。然上開支付命令之送達地址為相對人之戶籍地,並已踐行寄存送達之要件,應已合法發生送達之效力,書記官所為撤銷確定證明書之處分及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均有違誤,爰請求廢棄,並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證明文件。又以確定之終局判決為執行名義者,應提出判決正本並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各審級之判決正本;以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如以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者,須支付命令未經債務人提出異議而確定後,應提出支付命令正本及其確定證明書正本,始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此從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觀之即明。經查,本件異議人係主張以本院97年度促字第45079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惟上開確定證明書因支付命令之送達方式不合法,業經承辦書記官於97年12月3日予以撤銷,而異議人雖對此處分提出異議,但經承辦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又經異議人就該裁定提出異議後,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57號裁定駁回其異議,異議人雖再提起抗告,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抗字第110號駁回其抗告,此有各該書記官處分書及裁定在卷可稽。則異議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支付命令即非有效成立之執行名義,依上開說明,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即不合法,自應駁回。原裁定基此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林紀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書記官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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