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36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四一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含有毒品海洛因殘渣塑膠袋壹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含有毒品海洛因殘渣塑膠袋壹個,沒收銷燬之,玻璃吸食器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三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三七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在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五月九日,在彰化縣○○鄉○○路某處,以將海洛因羼入香煙中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亦於上揭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十日十九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臺中縣○○鄉○○路○○○巷○○○號前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含有毒品海洛因殘渣塑膠袋一個(已無從剝離,起訴書誤載為甲基安非他命夾鍊袋)、玻璃吸食器一支,且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自白。
(二)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一紙。
(三)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
(四)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查獲涉嫌持有毒品初驗報告一份。
(五)扣案之含有毒品海洛因殘渣塑膠袋一個、玻璃吸食器一支。
(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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