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司繼字第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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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司繼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繼字第84號聲請人丑○○聲請人寅○○前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卯○○前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辛○○聲請人癸○○
樓聲請人壬○○
樓前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庚○○
樓前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子○○
樓聲請人乙○○
樓法定代理人己○○
樓法定代理人辰○○
樓聲請人戊○○
之3法定代理人甲○○
之3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於民國98年5月28日死亡,聲請人丑○○、寅○○、 高苡瑄 、壬○○、乙○○、戊○○等人為其繼承人,依法向鈞院聲請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繼承人,而以親等近者為優先,且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此觀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可知。
三、次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而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76條第5項定有明文。是以非俟親等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均為拋棄繼承,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並不取得被繼承人之繼承權。
四、查:被繼承人丙○○○親等最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中,雖有其孫辛○○、庚○○、己○○、丁○○等人(代位繼承被繼承人之子 高士傑 之應繼分)於同案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受理在案,惟被繼承人尚有其子女 高美香 、 高富民 及 高富國 、其孫 高揚凱 及 高揚勛 (代位繼承被繼承人之子 高富柏 之應繼分)等人尚未拋棄繼承,此有被繼承人及被代位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前列繼承人之拋棄繼承聲明書、本院索引卡查詢記錄各一份附卷為憑,洵屬明確。是以前揭親等最近而尚未拋棄繼承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仍有繼承權,而非俟其均為拋棄繼承,被繼承人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其曾孫即聲請人丑○○、寅○○、高苡瑄、壬○○、乙○○、戊○○等人自不取得繼承權,亦無從為繼承權之拋棄,故聲請人之聲請未合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康景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拾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書記官林淑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