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6年小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小上字第2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樓法定代理人乙○○
2樓訴訟代理人 王正智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11月24日本院馬公簡易庭95年度馬小字第2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之主張: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4年8月10日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分期貸款,雙方並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貸款金額為新台幣(下同)71,976元,約定償還方式為上訴人自94年8月10日(即被上訴人實際撥款日)之次月15日起,分24期按月攤還本息清償,至96年8月10日止,並約定有期限利益喪失(契約書第7條第1款)及違約金條款(契約書第6條)。詎上訴人自95年1月15日起,即未依約按期付款,尚欠本金59,980元,依上開約定,尚未清償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9,980元,及自95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即年息18.25%)計算之違約金。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對於曾向被上訴人貸款71,976元,並訂有小額貸款契約書,且自95年1月15日起即未再按期付款,尚積欠59,980元之本金、違約金之事實,均不爭執。但本件係因上訴人向訴外人山基通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基公司)購買電信服務,才向被上訴人貸款,其後山基公司惡性倒閉並停止提供服務,上訴人自得行使民法第264條之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付款。又被上訴人與山基公司合作契約約定得先預扣14%帳戶管理費,此項約定轉嫁給消費者之事實,並未在消費借貸契約簽訂時向上訴人說明,且上訴人聲請貸款金額為71,976元,而被上訴人提出帳款攤還收息記錄查詢表內實撥金額約61,899元,其間之差額無異由山基公司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是以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所得對抗山基公司之事由,均可以對抗被上訴人,且該合作契約尚約定若因可歸責山基公司之原因,導致消費者終止契約或拒付剩餘之貸款本金時,貸款餘額應由山基公司清償,上訴人業已和山基公司解約,是以,被上訴人應向山基公司追討債務,而非上訴人。另被上訴人為將風險轉嫁消費者,設計如申請人聲明書其他聲明事項第1點等違反公平、互惠平等、誠信原則之條文,此種定型化契約對消費者並不公平,因此系爭貸款契約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等規定,應為無效,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上訴人追償。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9,980元及自95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違約金,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請求判決駁回上訴。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揭時間申請小額信用貸款71,976元,約定借款期限共24期,按月攤還本息,逾期繳納者,即喪失分期償還利益,上訴人自95年1月15日起未依約清償,尚積欠59,980元之本金及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書及攤還收息記錄查詢單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實。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清償前揭欠款等情,為上訴人否認,並辯稱:上訴人因向訴外人山基公司購買電信服務,才向被上訴人貸款,其後山基公司無預警惡性倒閉並停止提供服務,上訴人自得行使民法第264條之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付款;又被上訴人與山基公司合作契約約定得先預扣14%帳戶管理費,上訴人聲請貸款金額為71,976元,被上訴人提出帳款攤還收息記錄查詢表內實撥金額為61,899元,其間之差額無異由山基公司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是以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所得對抗山基公司之事由,均可以對抗被上訴人;又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違反誠信及互惠原則,顯失公平,契約無效。茲就上訴人各項抗辯是否可採,分述如下:
(一)按債之關係,指一方當事人得對他方當事人請求一定給付的法律關係,具有所謂之相對性。僅特定人得向特定人主張,契約既屬債之關係,則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如民法第
269條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或法律另有規定(即債之關係物權化,如土地法第79條之1預告登記及民法第425條買賣不破租賃等)外,契約僅有拘束當事人之效力。換言之,僅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得對契約當事人之他方,為契約內容之主張及請求。本件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其債之給付在於交付借款及清償借款,上訴人與訴外人山基公司間則存有買賣契約,其債之給付在於交付標的物(或提供服務)及買賣價金,被上訴人係基於上訴人之指示,而給付上訴人與山基公司間之買賣價金,上訴人自不得執其與山基公司間之買賣契約關係之抗辯事由,對抗與被上訴人間所存之消費借貸關係。是以,上訴人與山基公司間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上訴人僅得向山基公司請求賠償,不得持其與山基公司間買賣契約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非買賣契約當事人之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之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並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之規定,以上訴人所得對抗山基公司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云云,均非可採。至於本件上訴人所指摘之系爭小額貸款契約中關於「申請人(即上訴人)瞭解並同意申請人與山基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如有任何債權債務糾紛或其他法律上之責任,概與貴行(即被上訴人)無關‧‧‧如商品或服務發生爭議、有瑕疵或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不履行債務或停止提供商品或服務,申請人應向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主張權利,並不得以此作為拒繳任何應付貸款款項之抗辯。」等約定,係基於債之相對性所衍生,尚難認違反公平、平等互惠或誠信原則。上訴人據以抗辯系爭契約無效云云,亦不足採。
(二)上訴人復主張:系爭貸款契約為定型化契約,且上述約定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應為無效云云。查本件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含背面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固為被上訴人為與不特定多數申請分期付款之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屬於定型化契約。惟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 衡平 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以,縱然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10號判決要旨參照)。然本件上訴人申請貸款之目的,乃係購買山基公司之「3G省錢專案」商品及服務,上訴人在購買前揭商品及服務時,當係考慮該商品及服務之價格及己身之需求後,始向山基公司購買,若上訴人認為購買前揭商品或服務,對己身有何不利益,自可不予購買。至於給付價金之方式,倘上訴人認為向被上訴人貸款之上開分期付款契約顯失公平,亦可不向被上訴人申請貸款,另行選擇以其他方式給付(例如:現金、使用信用卡支付或預借現金、向其他金融機關借貸等),此由山基公司與消費者間之協議書第10點第2款記載「‧‧‧直銷商(3GBOSS會員)辦理銀行分期付款,銀行僅提供個人信用徵信服務或以現金、信用刷卡付款方式購買山基電信3GBOSS數位內容服務商品專案‧‧‧」等語觀之,更可徵諸上情。故上訴人實非無從選擇,而僅能與被上訴人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亦無經濟生活受制於銀行,不得不申辦小額信用貸款之情形。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既僅為上訴人給付山基公司買賣價金之方式,且上訴人前亦已依約繳納多期分期款,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即難執事後山基公司之服務停止,即指摘與被上訴人訂立之消費借貸契約條款對其不利、顯失公平,而主張無效。是以,上訴人上開主張,仍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情事,上訴人對原判決之指摘並非有據。因此,原審本於消貸借貸之法律關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9,980元,及自95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違約金,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應屬有據。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洪曉能
法官李宛玲法官陳順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書記官劉竹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