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1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4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侵占罪,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第2行「其於95年10月27日受僑匯公司委託,持新臺幣(下同)50,000元」,應補充更正為「僑匯公司於95年10月27日授權乙○○處理案外人 張正輔 涉犯藏匿人犯刑事保證金具保及事後領款相關事宜,乙○○於同日持新臺幣(下同)50,000元」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利,任意侵占本應繳回公司之刑事保證金,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34635號被告乙○○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路139號11樓
之1居苗栗市○○路302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佔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95年、96年間任職於僑匯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僑匯公司),並於96年2月離職,其於95年10月27日受僑匯公司委託,持新臺幣(下同)50,000元,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本署)為案外人張正輔涉犯藏匿人犯刑事案件辦理具保,事後並將本署開立之保證金收據繳回僑匯公司,嗣張正輔所涉藏匿人犯案件於96年8月10日經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310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6年8月23日通知乙○○至本署具領該筆保證金,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8月29日至本署,向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之經辦人員謊稱其保管之刑事保證金收據遺失,並在發還刑事保證金領款收據上註記收據遺失並簽名,迨領得該筆保證金50,000元後,並未返還僑匯公司,而予以侵佔入己,嗣經僑匯公司電話向本署查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僑匯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證述相符,復有告訴代理人丙○○所提僑匯公司帳戶存戶交易明細表及本署95年度他字第8286號案件之刑事保證金收據、96年度偵字第31022號不起訴處分書、發還刑事保證金通知、發還刑事保證金領款收據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佔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檢察官甲○○檢察官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