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簡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海新
      吳訓鑑
       蕭國輝
       邱文祥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速偵字第3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趙海新、吳訓鑑、蕭國輝、邱文祥犯賭博罪,趙海新處罰金新臺
幣肆仟元,吳訓鑑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蕭國輝、邱文祥各處罰
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案之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趙海新、吳訓鑑、蕭國輝、邱文祥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三、爰審酌被告蕭國輝、邱文祥有賭博前科,經論罪科刑,執行
刑罰,有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未能悛悔並戒慎約束自己之行
為。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賺取應得之報酬,或從事正當休
閒活動,竟參與賭博,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情,敗壞社會風
氣,被告趙海新高中畢業,為退伍軍人、家庭經濟為小康;
被告吳訓鑑國小畢業,職業為印刷工、家庭經濟為勉持;被
告蕭國輝國小畢業,已退休、家庭經濟為小康;被告邱文祥
國小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為貧寒(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其等參與之程度,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扣案之撲克牌1副及賭資新臺幣200元,係當場賭博之器
具與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渙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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