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簡字第1406號
原 告 謝家青
被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陳星輝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
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3條及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給付之訴含有確認之訴之意義在內,從而給
付訴訟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依舉重以明輕之原則,其確
認訴訟亦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故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
項第6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應包括確
認票據債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在內(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
第412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民事訴訟法第13條「本於票據
有所請求」之規定,與同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完
全相同,故同法第13條有關管轄之規定,亦應為相同之解釋
。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發票人 曾靜宜 、謝家青,
發票日民國102年9月16日,票面金額新臺幣40萬元,到期日
103年3月16日之本票,對原告債權不存在,依前揭說明,亦
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而依其所提支票記載之付款地
為「高雄市○○區○○○路○○○號」,非屬本院轄區。又被
告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亦
非本院轄區,有上開本票之記載及被告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在卷可稽。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書記官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