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小字第252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2528號

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楊昱宏

複代理人 方柏權

被告 翁崇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楊靜淋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險,楊靜淋於民國110年8月21日將系爭車輛提供予訴外人 許瑞泰 使用。被告於同日上午8時0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小港區沿海一路外側快車道西往東向行駛,詎被告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保持安全距離及兩車併行之間隔,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變換車道,致被告所駕車輛左後車身不慎撞擊系爭車輛右前車身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車損,原告依與楊靜淋之保險契約約定,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0,047元(含折舊後零件費用22,222元、工資17,825元),是原告自得依保險代位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則略以:伊沒有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伊比系爭車輛還早變換車道完成,具有路權,是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才導致系爭事故。又系爭車輛只有前保險桿左前稜角有破損,其餘部位外觀上沒有破損,原告主張之維修費用金額自有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與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發生碰撞,致生系爭事故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二)-1、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光碟暨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68、117至14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40,047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就系爭事故有無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㈡原告支出之維修費用是否為因系爭事故而須支出之必要費用?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有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9條第1項第6款並有明文。

 ⒉經查,經本院勘驗系爭事故發生時之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為:

  勘驗標的:【檔名:H070784_00000000000000000】(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前鏡頭),全長32秒。

  1、播放時間:00:00:00

  系爭車輛行駛於宏平路西往東內側快車道

  2、播放時間:00:00:13-00:00:15

  系爭車輛向右變換車道

  3、播放時間:00:00:15

  被告車出現在系爭車輛右側,被告車向左變換車道

  4、播放時間:00:00:16

  被告車左側車身與系爭車輛右前車頭碰撞

  5、播放時間:00:00:16

  碰撞後,系爭車輛鏡頭劇烈搖晃

  6、播放時間:00:00:17-00:00:24

  碰撞後,兩車繼續滑行至路口,停止

  勘驗標的:【檔名:H070784_00000000000000000】(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後鏡頭),全長34秒。

  1、播放時間:00:00:10

  系爭車輛行駛於宏平路西往東內側快車道,被告行駛於外側快車道

  2、播放時間:00:00:11-00:00:15

  系爭車輛向右變換車道,被告車向左變換車道

  3、播放時間:00:00:15

  兩車碰撞

  有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暨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至137頁),可徵係被告車輛於向左變換車道時與向右變換車道之系爭車輛,因兩車間未保持安全距離而發生碰撞,並無被告辯稱其早已變換車道完成之情事甚明。又觀諸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晴、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應屬良好,則被告於變換車道時,並無不能注意保持車輛併行安全距離之情形,是其竟疏於注意其他通行車輛,貿然向左變換車道,洵堪認定被告就系爭事故確有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被告辯稱其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自無可憑。

 ㈡原告支出之維修費用為必要費用,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20,024元

 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有變換車道時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已詳如前述,是依首揭規定,被告自應對楊靜淋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與楊靜淋之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等情,有系爭車輛要保書、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估價單暨電子發票、汽車險理算書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9、21、29、99、113頁),從而,原告即取得楊靜淋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⒉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可參。經查,原告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46,916元,當中零件費用為29,091元、工資為17,825元等情,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估價單及電子發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21、29頁)。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僅前保險桿左前稜角破損,其餘部位外觀未見損壞,原告主張之維修費用自有可疑等語,並提出系爭車輛照片為據(見本院卷第151、155頁)。惟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遭撞擊之部位為右前車頭,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二)-1、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1、67至68、107至111、139至141頁)。而系爭車輛維修部位為前保險桿、右前葉子鈑、右前大燈、右前輪飾板,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估價單可參(見本院卷第19、21頁),互核與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之部位相符。參以系爭車輛於110年8月25日入廠進行維修費用評估,有上開估價單可徵(見本院卷第19、21頁),其估價時點與系爭事故發生時點尚屬密接,亦無證據可證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有因其他事故而受損。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估價單係維修服務廠本於其專業所出具,其與兩造間亦無何特殊利害關係,應無為不實估價之理,應值採信。另經本院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系爭車輛於兩車發生碰撞後發生搖晃,可徵系爭車輛係受一定衝擊,則除外觀可見之磨損處,內部零件自亦可能因而受損,自難僅從被告所提照片之外觀觀查,即可確定系爭車輛因受損而須維修之部分為何。綜上,洵堪認定原告支出之46,916元,係為修復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致之損害甚明。被告辯稱維修費用不合理,並未提出充分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可認其個人臆測為可採,是其所辯自無足取。

 ⒊再查,系爭車輛為109年4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照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8月21日,已使用1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2,22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9,091÷(5+1)≒4,84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9,091-4,849)×1/5×(1+5/12)≒6,86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9,091-6,869=22,222】。是系爭車輛維修之必要費用即為折舊後之零件費用22,222元元加計工資17,825元,共計40,047元(計算式:22,222元+17,825=40,047)。

 ⒋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第1、2項定有明文。該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許瑞泰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同有向右變換車道之行為,然其亦疏於保持安全距離致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等情,有行車紀錄器光碟暨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17至137頁),此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7、146頁)。是以,被告及許瑞泰均有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而同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是本院斟酌雙方過失情狀,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擔50%之責任,許瑞泰應負擔50%之責任,而系爭車輛係楊靜淋提供予許瑞泰使用,自應承受許瑞泰之與有過失責任,而原告既受讓行使楊靜淋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經上開與有過失責任扣減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0,024元(計算式:40,047×50%=20,0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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