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小字第1756號
原告 徐瓊梅
被告 田世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1年7月18日以111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9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4日上午8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其前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欲左轉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肩部、左踝挫傷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3,988元、機車維修費10,850元、就醫交通費430元、其他費用12,583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之損失,並請求被告給付77,851元及自111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桃交簡字第378號刑事判決被告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開事證,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自承已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損害賠償以25,000元和解,被告並有簽發本票擔保和解之履行,且被告已給付1期5,000元之金額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252號卷第77頁、本院111年度桃交簡字第378號卷第33頁)。是原告既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損害賠償已成立和解,自應受兩造和解契約之拘束,並請求被告履行和解契約,原告另訴請求被告負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本不需徵收
裁判費,惟原告因請求機車維修費、代步車費用及車資,繳納裁判費1,000元,且原告就此部分請求全部敗訴,是依上開規定,訴訟費用1,000元應由原告全部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張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