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8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一七一號上訴人 柯惠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柯惠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僅以伊有心改過,現有正常工作,又有家人需要照顧,請給予自新之機會,改以勞動服務云云為唯一理由,對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置一詞,自不符首揭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本院無從審酌,且上訴人經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亦不合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陳國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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