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8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式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查本案被告甲○○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式審判之,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86年7月19日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罰金3000元確定。其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11月30日出所,且於96年12月11日因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30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曾於98年間因犯竊盜罪、詐欺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現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本件不構成累犯)。
(二)詎甲○○猶未悛悔警惕,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分別於98年9月30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二段湳子巷9之11號
5樓20租屋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
1次;復於同日下午2時許,於上揭租屋處內,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命1次。嗣於98年10月2日,經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而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施用海洛因犯行,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不諱,且被告同意於前開時間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0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在卷可稽,是其確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各1次之犯行至明。故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於96年12月1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於98年9月30日上午11時許及同日下午2時許所為之2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均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殆無疑問。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經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98年9月30日上午11時許及同日下午2時許先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多項前科,且有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執行刑罰之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詎其猶未悛悔警惕,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執行而決心改過,矯正其行,自制力亦顯不佳;再者,被告施用毒品不但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輕,並斟酌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次數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