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5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548號原告臺灣世達志不動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李広守 訴訟代理人 陳彥勳 律師
沈元楷 律師 陳顥 律師被告 陳韻雯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伍佰陸拾參萬壹仟貳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4月1日起,受原告委任,擔任原告之會計兼出納人員,負責帳務處理、代辦扣繳申報處理、編制收支表、原告公司印鑑章及負責人章(下稱「公司大小章」)、各類銀行帳戶以及支票等之保管,並負責台灣世達志公司與銀行間往來業務。詎被告陳韻雯身為原告之受任人,並受有報酬,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竟故意為犯罪行為,違背其特約服務合約書中忠實義務、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從給付義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其犯行如下:
㈠被告自99年7月7日起至105年8月25日止,多次利用保管原告
之帳戶資料、原告公司大小章以及現金之便,陸續自原告之帳戶挪用原告之資金。
㈡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擅自陸續於105年8月25日前,利
用其保管原告所有支存帳戶之支票及原告公司大小章之便,自行開立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006號、第1007號、第1008號、第1009號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支票並行使之。
㈢為掩飾上開㈠、㈡犯行,被告於105年4月間原告之日本母公司
監察人至我國查核原告帳務時,變造如上開起訴書附表3所示之文書交予監察人檢閱。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於107年10月30日以106年度偵緝字第1006號、第1007號、第1008號、第1009號提起公訴。依上開起訴書所載,被告上開行為,其侵占金額計新臺幣(下同)8,090萬7,115元,造成原告至少3,563萬1,264元重大損害,被告依約及依法均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227條、第54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表示:金額沒有那麼高,實際侵占金額僅2700萬元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006號、第1007號、第1008號、第1009號起訴書、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05號刑事判決書等件為證,經核屬實,是原告前開主張,與卷證相符,應屬實在。本件被告雖辯稱侵占金額僅2700萬元云云。惟查上開侵占事實業據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05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侵占金額為2700萬元,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227條、第54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書記官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