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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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5號
聲請人 邱綵瑀
相對人 廖婉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7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7紙,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7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後始得請求本票裁定。經核如附表所示編號001之本票1紙,到期日經改寫,惟改寫處未經發票人簽名或蓋章,依上開之說明,不生改寫效力,發票人應依改寫前文義負票據責任,又到期日無從認定改寫前文義,視為未記載,見票即付,以提示日111年12月16日為到期日,此部分併予敘明;另按「票據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票據法第7條定有明文。即票據金額之方法,有文字及號碼兩種,二者記載方法不符時以文字為準,此乃文字記載較為鄭重之故。經核如附表所示編號002之本票1紙,文字記載為「新台幣陸仟捌元整」,號碼則記載為「NT$:6,800」,二者記載不一致,依上開說明,該本票關於金額之認定應以文字記載為準,即金額為「新台幣陸仟捌元整」,故系爭本票請求金額6,800元,就逾6,008元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本票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35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提示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即利息起算日
001
111年12月16日
20,000元
視為未記載
111年12月16日
CH495150
002
112年8月25日
6,008元
未記載
112年8月25日
CH755178
003
112年8月25日
6,800元
未記載
112年8月25日
CH755179
004
112年8月25日
6,800元
未記載
112年8月25日
CH755180
005
112年8月25日
6,800元
未記載
112年8月25日
CH755181
006
112年8月25日
6,800元
未記載
112年8月25日
CH755182
007
112年9月18日
6,800元
未記載
112年9月18日
CH382395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