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小字第233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小字第2332號
原   告  陳怡婷
被   告  陳慶誥
       陳企旻
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108年2月26日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法上不當得利之要
件,需以一方受有利益,且無法律上之原因,並因而致他方
受有損害者,始能成立。
二、原告主張其本人在新北市○○區○○街○○號4樓之住處向永
佳樂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佳樂公司)申裝第四台
,由其繳納第四台收視費用每月約新台幣(下同)500元,
被告二人亦同住於上址,但卻未經其同意,於民國102年11
月間擅自通知永佳樂公司增設機上盒於其房間內收看,顯屬
不當得利,應分攤第四台收視費用一人各三分之一,茲請求
被告二人各自返還第四台費用各計9,5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
等語。被告二人則辯稱並未向永佳樂公司申裝第四台之機上
盒,而係申裝網路云云。
三、本院查,新北市○○區○○街○○號4樓自100年6月20日由原
告申裝第四台收視服務(迄107年8月17日已暫停),於102
年11月12日確實有人在同一地址申裝第二部機上盒一節,有
該公司108年1月18日永108發字第0006號函一份在卷可按。
再依永佳樂公司出具給原告的「服務暫停/恢復使用申請書
」,其上以電腦打字之客戶名稱確為「陳企旻」無誤,可見
原告指稱於102年11月12日向永佳樂公司申裝第二部機上盒
之人即係被告陳企旻一事,應較為可信。
四、本件被告陳企旻未得原告同意,向永佳樂公司申裝第二部機
上盒,與被告陳慶誥在房間內收看第四台一事,雖屬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惟需考量者,係原告是否因此而受有
損害?本院認為:本件原告自100年6月起向永佳樂公司申請
第四台收視服務,每月費用為515元,自102年1月起降為500
元,迄107年8月止均同。而被告陳企旻裝於上址裝設第二部
機上盒,永佳樂公司並未因此再收取其他費用,每月收費亦
無任何變動,此有永佳樂公司前述回函暨所附繳費證明在卷
可考。因此,縱被告二人因裝設第二部機上盒而受有在房間
內收看第四台之利益,惟原告並未因此而增加任何支出,苟
該第二部機上盒未為裝設,原告所應給付給永佳樂公司的費
用也是一樣的。綜上所述,參照本院前述對法律規定的說明
,原告主張依民法上不當得利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返
還第四台費用各9,500元,與不當得利在法律上的構成要件
不盡相符,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許映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
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書記官陳君偉
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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